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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45潘萍与徐凌燕、濮旭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凌燕,潘萍,濮旭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凌燕,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无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萍,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旭东,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徐凌燕因与被上诉人潘萍、濮旭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0492民初16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凌燕上诉称,一、本案只有一个适格的被告即上诉人。被上诉人潘萍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凌燕归还35万元及利息,是针对明确对象的请求权,对另一被告濮旭东未主张任何具体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濮旭东并没有在不当得利纠纷中被要求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二、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当得利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管辖,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潘萍在起诉时将被上诉人濮旭东列为被告,系乱用民诉法相关规定,强拉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陈述,被告濮旭东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是适格被告的说理明显不妥。濮旭东与徐凌燕即使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也并非出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潘萍的事实与理由,潘萍与濮旭东就本案诉讼标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法律关系,而潘萍与徐凌燕就本案诉讼标的系不当得利纠纷需要处理或认定的关系。濮旭东与徐凌燕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下必要的共同诉讼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被上诉人潘萍、濮旭东未作答辩。二审中,本院再次向被上诉人潘萍明确其诉讼请求,其向本院陈述,潘萍原审诉请返还濮旭东赠与徐凌燕的35万元,濮旭东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行为侵害了潘萍的财产权利,违反了公序良俗。侵害行为,是原审二被告共同侵权的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潘萍原审诉请与二审陈述一致,其以濮旭东赠与徐���燕财产的行为侵害了潘萍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违反公序良俗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指向濮旭东与徐凌燕之间的赠与行为。因此,濮旭东与徐凌燕均为适格被告。常州经济开发区法院作为原审被告濮旭东所在地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徐凌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