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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宝地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杨,陆成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徐国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荣、王苏,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杨,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成文,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杨、陆成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陆成文家毛坯房内的暖气片多处爆裂漏水原因及暖气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予审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