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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志宇与姬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宇,姬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686号原告:陈志宇,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姬明亮,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陈志宇诉被告姬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明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原告当庭放弃利息诉请)。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利息2分,期限一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姬明亮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姬明亮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志宇现金110000元(拾壹万园整)。借款人:姬明亮,2014.3.27号”。该款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姬明亮向原告陈志宇借款110000元,有姬明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系原告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宇借款110000元。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姬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国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