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28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可祥与郑育明、江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祥,郑育明,江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477号原告:黄可祥,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郑育明,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江云梅,女,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黄可祥诉被告郑育明、江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育明、江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育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4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二项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另外本金4000元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江云梅对被告郑育明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郑育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本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郑育明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壹万元整(¥1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7月18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个人财产和连带担保人的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作为按期还款保证。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育明催讨下仅向原告偿还了15个月利息(即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还至2015年10月18日止,借款合同延期至2015年10月18日)。2014年7月9日被告郑育明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本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郑育明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肆仟元整(¥4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8月8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个人财产和连带担保人的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权属于黄可祥所有。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作为按期还款保证。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育明催讨下仅向原告偿还了15个月利息(即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还至2015年11月8日止,借款合同延期至2015年11月8日)。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育明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江云梅与被告郑育明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云梅与被告郑育明应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育明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7月9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4000元共14000元,并立写2份借条交原告存执。2014年6月19日借条的内容为:“因本人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郑育明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7月18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原意将:连带担保人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变卖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如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无异议,特此为据,希三方认真执行。备注:如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执行。借款人:郑育明身份证号码:445281198110261597连带担保人:郑德文日期:2014年6月19日。同日,被告郑育明签写1份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内容为:“本人为及时还清黄可祥先生借款本息,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保证于2014年7月18日17点前归还黄可祥先生欠款壹万元整(¥10000.元),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等用于归还欠款,变卖权归黄可祥先生全权所有,并支付每天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5%利息)即每壹万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保证人:郑育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9日借条的内容为:“因本人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郑育明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8月8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连带担保人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变卖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如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无异议,特此为据,希三方认真执行。备注:如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执行。借款人:郑育明日期:2014年7月9日。同日,被告郑育明签写1份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内容为:“本人为及时还清黄可祥先生借款本息,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保证于2014年8月8日17点前归还黄可祥先生欠款肆仟元整(¥4000元),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等用于归还欠款,变卖权归黄可祥先生全权所有,并支付每天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5%利息)即每壹万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保证人:郑育明2014年7月9日”。借款后,被告郑育明对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仅偿还原告2015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对2014年7月9日的借款仅偿还2015年11月8日前的利息。被告郑育明对借款本金14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郑育明与被告江云梅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育明先后向原告借款,并立下2份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借款给被告郑育明,被告郑育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育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育明在2份《还款承诺书》上与原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育明对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9日起;对借款本金4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11月9日起;分别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郑育明与被告江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郑育明、江云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育明约定该债务属于郑育明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云梅应为被告郑育明的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江云梅对被告郑育明的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起诉担保人郑德文,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郑育明、江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育明、江云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向原告黄可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对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9日起;对借款本金4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11月9日起分别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项合计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元,由被告郑育明、江云梅负担。被告郑育明、江云梅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郑育明、江云梅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