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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辖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春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春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399号金宝汽配城1栋2、3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信,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上诉人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由法律明确规定,双方在《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本案即使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徐春信诉称,其与上诉人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FR150-7型挖掘机一台。至2013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已将设备款全部付清。2014年7月11日,上诉人因与第三人的纠纷无故将被上诉人的挖掘机抢走。2015年1月20日,上诉人将私自扣押的挖掘机返还给被上诉人,同时表示将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尽快进行赔偿,此后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其侵权行为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80856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是侵权诉讼,上诉人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挖掘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上诉人上诉称之所以对涉案挖掘机采取拖机措施,是因为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向光大银行履行了还贷义务,上诉人的拖机行为是根据双方《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该管辖协议有效,本案应当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约定,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为甲方(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按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87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卫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于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