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华兵、朱元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宜城市鑫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宜城市鑫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熊小琴,李应森,谢晓东,谢长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鑫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板桥莺河。法定代表人:杨明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兵,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元锐,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芯兰,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奥奇,女,200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当阳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琴,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陈院月谭河社区员工,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森,男,系熊小琴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森,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东,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长林,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男,系谢长林之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宜城市鑫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熊小琴、李应森、谢晓东、谢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重新认定鉴定费、财产损失及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鉴定费48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差额4800元。财产摩托车损失2000元,应由我公司与对方保险公司各承担1000元。该事故交警划责为主次责任,保险公司与谢晓东同为次责,但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商业险承担30%赔偿责任,谢晓东只承担10%赔偿责任。由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按交警划分主次责任,保险公司应与谢晓东承担同样的责任比例,同为20%责任比例。鑫辉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鄂F×××××号货车经检测在事故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未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均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认定鄂F×××××号货车属于禁止行使的其他机动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汪大祥作为车辆转让方之一也应承担责任。鑫辉物流公司辩称:鉴定费用属于查明事故的原因、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免责条款,应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摩托车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的发生应该依据原因力来划分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最终认定鑫辉物流公司、谢晓东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应该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方未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对交通事故责任书没有异议。对于朱华兵等四人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同。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小琴、李应森、谢晓东、谢长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256.18元〖医疗费33191.72元,误工费19397.58元[226天×85.83元(3132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护理费19397.58元[226天×85.83元(31328元/年÷365天)],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1085.60元[324612元(27051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朱元锐的生活费76406.40元(18192元/年×14年÷2×60%)+被扶养人何芯兰的生活费103694.40元(18192元/年×19年÷2×60%)+被抚养人朱奥奇的生活费16372.80元(18192元/年×3年÷2×60%)],朱华兵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350000元[35000元/副×10次(75.9岁-38岁÷4次)],朱华兵假肢维修费用52500元[5250元(35000元/副×15%)×10次],朱华兵安装假肢训练期间的误工费7724.70元[90天×85.83元(31328元/年÷365天)],朱华兵安装假肢训练期间的护理费7724.70元[90天×85.83元(31328元/年÷365天)],朱华兵安装假肢训练期间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法医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634.3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谢晓东、谢长林、鑫辉物流公司共同连带在相当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814256.18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熊小琴、李应森、谢晓东、谢长林、鑫辉物流公司共同按两个次要责任的比例连带赔偿488553.70元[244276.85元(814256.18元×30%)+244276.85元(814256.18元×3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予以确认。关于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的损失赔偿标准,人寿财保公司、鑫辉物流公司、熊小琴、李应森认为其提交的证明、房屋购买协议、劳动合同、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在城镇居住生活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经审查认为,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购房协议、劳动合同、承包合同、交易明细等能相互印证,能认定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在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人寿财保公司、鑫辉物流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票据,鑫辉物流公司认为2016年5月20日的票据未加盖公章,一审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鑫辉物流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关于车辆损失,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其定损为19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提交的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一审经审查认为,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治疗经过,酌情支持1500元。2016年3月7日15时05分,朱华兵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3县道由马店往育溪方向行驶,行至213县道31KM处,超前方同向行驶的谢晓东驾驶的鄂H×××××号(实际车牌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时,遇对向熊小琴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二轮摩托车摔倒后,朱华兵被货车碾压,造成朱华兵受伤,鄂E×××××号小型轿车、鄂E×××××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当公(交)事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华兵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时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小琴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会车时未靠右通行,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晓东驾驶不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且超载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朱华兵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32667.22元。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行双下肢功能锻炼。2.继续行营养神经对症治疗。3.每月来院复查。4.建议院外休息叁月,不适随诊。2016年5月20日,朱华兵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524.50元。2016年5月27日,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宜昌现代康复司鉴[2016]辅具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华兵右大腿适合装配国产普及型合金钢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价格为35000元;朱华兵安装假肢更换周期为四年;假肢保修期一年除外,其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5%;朱华兵安装假肢期限为38年;朱华兵出院六个月后可安装假肢,安装假肢及康复训练时间为三个月,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朱华兵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6年6月1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华兵右小腿毁损伤后、右下肢膝上截肢的伤残等级为V级;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180日为止;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180日止。朱华兵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6年4月14日,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仲智衡鉴字[2016]11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朱华兵支付鉴定费200元。鄂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应森,李应森与熊小琴系夫妻关系。鄂E×××××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7日24时止。事发后,熊小琴垫付朱华兵35000元。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鑫辉物流公司,鑫辉物流公司于2013年5月将该车辆转让给汪大祥,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1月18日汪大祥将其抵押给谢长林,谢长林与谢晓东系父子关系。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年检至2011年4月。朱元锐、何芯兰系朱华兵父母,朱元锐、何芯兰共育有二子,均已成年。朱元锐、何芯兰自2013年9月跟随朱华兵生活。朱奥奇系朱华兵女儿,就读于当阳实验中学。事发前,朱华兵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其在城镇从事餐饮业。一审法院认为,朱华兵驾驶鄂E×××××号摩托车与谢晓东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熊小琴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鄂E×××××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车辆年检至2009年4月,之后均未年检,鑫辉物流公司、谢长林、谢晓东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关于医疗费,据实支持33191.72元。关于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5天、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计为8153.86元(31328元/年÷365天×9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计为1380元(30元/天×46天)。关于护理费,应按18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为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关于营养费,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朱华兵的残疾赔偿金324612元,予以支持。朱元锐的生活费,按13年7个月计算,计为74132.40元(18192元/年×13年7个月÷2×60%)。原告何芯兰的生活费103694.40元、原告朱奥奇的生活费16372.80元,予以支持。关于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350000元、假肢维修费用52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假肢训练期间的误工费,因朱华兵已定残,不予支持。关于假肢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假肢训练期间的护理费,按9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人寿财保公司没有提交免责条款,人寿财保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车辆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和时间、治疗经过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朱华兵伤残程度酌情支持7200元。综上所述,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损失为1001470.25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37571.72元(医疗费331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费用损失973994.61元(误工费8153.86元,护理费15355.73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24612元,朱元锐生活费74132.40元,何芯兰生活费103694.40元、朱奥奇生活费16372.80元,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350000元,假肢维修费用52500元,假肢训练期间的护理费7677.86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它损失鉴定费4800元。经核算,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的损失1001470.25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鑫辉物流公司、谢长林、谢晓东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759470.25元,根据责任划分,由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自行承担60%的损失,人寿财保公司表示扣除二个交强险后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人寿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7841.08元(75947.25元×30%)。熊小琴垫付的35000元,由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予以返还。由鑫辉物流公司、谢晓东、谢长林按10%比例连带赔偿75947.03元(749470.25元×10%)。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1470.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宜城市鑫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谢长林、谢晓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759470.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7841.08元(759470.25元×30%)。熊小琴垫付的35000元,由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予以返还。由宜城市鑫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谢晓东、谢长林按10%比例连带赔偿75947.03元.二、驳回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2791元,由熊小琴、宜城市鑫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谢长林、谢晓东共同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损失赔偿标准,朱华兵、朱元锐、何芯兰、朱奥奇在一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购房协议、劳动合同、承包合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消费地为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对于责任承担问题,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鑫辉物流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年检至2011年4月,之后均未年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晓东驾驶不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且超载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同时,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本案受害人要求鑫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车辆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连带责任承担是基于受害人的依法请求,鑫辉物流公司认为应将案外人汪大详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予以追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外,本案财产损失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是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赔偿比例,一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受伤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公司、鑫辉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宜城市鑫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聂丽华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