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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建萍与吕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萍,吕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112号原告:魏建萍被告:吕宗明原告魏建萍与被告吕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萍、被告吕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息2.5分承担从2011年2月3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2010年9月1日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2月30日止,月息2.5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吕宗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且当时约定的月利息也确实是每月2.5分,年息为90,000元。但当时原告扣了被告一年的利息90,000元,实际上被告向原告借了210,000元,打了300,000元的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不认可,陈述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90,000元作为一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吕宗明2010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表明,原、被告约定借款的借期为6个月,原告按月息2.5分扣除5个月利息37,500元,少扣1个月利息7,500元。且被告不能就其主张已经扣除90,000元作为一年的利息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为被告吕宗明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62,500元,原告扣除利息为37,5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被告吕宗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的借期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息。被告吕宗明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载明:被告吕宗明向原告魏建萍借款现金叁拾万元整(已扣息37,5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号起至2011年2月30日止,月息2.5分,少扣1个月利息7,5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吕宗明为原告出具房产抵押志愿书一份,被告吕宗明在该志愿书中言明:因借魏建萍300,000元未能归还,愿将某某宿舍1号楼1单元101室作为抵押,保证在2012年年底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将该房归原告魏建萍所有,被告吕宗明和其妻高鸿雁作为还款人在志愿书上签字,证明人高斌也在该志愿书签字。2016年2月11日,证明人高斌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吕宗明和高鸿雁为原告出具抵押志愿书的过程,及之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借款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吕宗明向原告魏建萍借款,有借据和证明人高斌出具的证明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宗明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魏建萍预先在借款中扣除借期内利息37,500元,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262,5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建萍本金262,500元整,并从201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吕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贾清华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人民陪审员  吕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显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