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站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站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站乐,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站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站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徐站乐与朋友在格尔木市玲珑湾小区旁饭馆饮酒至次日凌晨1时。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站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该饭店驶出,沿格尔木市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安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被告人徐站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格尔木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案发时徐站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33.1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徐站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实犯罪的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站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醇浓度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站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站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段青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