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夏军、胡志红等与胡启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胡志红,夏一航,夏绍航,胡启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239号原告:夏军,务工。原告:胡志红,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夏一航,幼儿。原告:夏绍航,幼儿。上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松,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启文,务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代表人:罗启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军、胡志红、夏一航、夏绍航诉被告胡启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胡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松,被告胡启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军、胡志红、夏一航、夏绍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四原告损失398369.4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夏军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夏军驾驶一辆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妻子胡志红及两个儿子夏一航、夏绍航)在207国道2106km+800m处路段的人行道上,被同向而行的被告胡启文驾驶一辆鄂d×××××小型普通客车为避让后方来车时,因其操作不当,撞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原告夏军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夏军伤势为腹部闭合伤、小肠系膜破裂出血、小肠穿孔、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出血、右腹膜后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原告胡志红右大腿皮肤裂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原告夏一航右上肢肱骨骨折、上唇挫裂伤、左上乳切牙完全脱位、右侧颞枕部挫裂伤、右侧额枕骨骨折,上呼吸道感染。原告夏绍航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上唇挫裂伤、下唇挫裂伤。四原告出院后司法鉴定夏军损伤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胡志红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夏一航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夏绍航因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护理期、营养期参照夏一航执行。该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6)第5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启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志红、夏一航、夏绍航无责任。鄂d×××××小型普通客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胡启文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鄂d×××××小型客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用7987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在本案肇事车辆证照齐全的情况,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依法应予核减;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启文垫付费用6987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及答辩意见,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标准评判认为:夏军医疗费60640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护理期60日,按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100元(31138元/年×60天)。司法鉴定误工时间120日,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1700元(35589元/年×120天)。夏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本院认可。原告夏军居住在荆州市江南新区规划“江南新村”范围内,城市公交车32路直达,且在公安县祝融木业公司务工,其伤情鉴定已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原告夏军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173126元(27051元×20年×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损害,鉴于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6000元。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鉴定费27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53328元。摩托车受损酌定损失2000元。原告夏军损失计318994元。原告胡志红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622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360元,计25082元。原告夏绍航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890元,护理费5100元(父母均在住院治疗需要护理,其子主张护理费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计14490元。原告夏一航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918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计11518元。上列四原告损失合计为3700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于公公交认字(2016)第5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鄂d×××××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则由被告胡启文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夏军损失122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夏军损失136006元(318994元-122000元一2700元)×70%);原告自行承担582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胡志红损失17557元(25082元×70%)、赔偿原告夏绍航损失10143元(14490元×70%)、赔偿原告夏一航损失8063元(11518元×70%);原告胡志红、夏一航、夏绍航其它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胡启文赔偿1890元,四原告自行承担810元。四原告获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实际返还被告胡启文垫付费用679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实际赔偿283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军、胡志红、夏绍航、夏一航损失2837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履行;二、原告夏军、胡志红、夏绍航、夏一航获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胡启文垫付费用67980元;三、驳回原告夏军、胡志红、夏绍航、夏一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3640元,由被告胡启文负担2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夏军、胡志红自行负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袁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