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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济南灏源纸业有限公司与赵洪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灏源纸业有限公司,赵洪波,张雪军,杨胜国,唐付美,济南永日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69号原告:济南灏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孙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锋,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波,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永日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张雪军,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胜国,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唐付美,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永日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洪波,总经理。第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焦自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丙利,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济南灏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波、张雪军、杨胜国、唐付美、济南永日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灏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忻的委托代理人陈学锋、赵善成、被告张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波、张雪军、杨胜国、唐付美、济南永日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灏源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赵洪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526.7元;三、判令被告赵洪波支付原告利息18644.72元、复利1848.52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8日);四、判令被告赵洪波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6526.7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五、判令被告赵洪波支付律师代理费10350元;六、判令被告张雪军、杨胜国、唐付美、济南永日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与贷款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了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洪波向贷款人借款壹拾伍万元人民币,用于采购电子产品,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张雪军、杨胜国、唐付美、济南永日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贷款人于2015年12月11日履行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向被告指定帐户汇入贷款金15万元,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2016年6月23日,贷款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登报通知。截止到2016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126526.7元,利息及复利计20493.2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洪波、张雪军、杨胜国、唐付美、济南永日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山东法制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赵洪波、张雪军、杨胜国、唐付美、济南永日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第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赵洪波(借款人)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日银济南个经借字第00264号。合同约定,被告赵洪波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电子产品。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借款人怠于履行借款合同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第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张雪军、杨胜国、唐付美、济南永日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日银济南保字第00264号,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第三人与被告赵洪波形成的15万元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1日,第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被告赵洪波约定的账户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15万元,贷款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1日。截止到2016年11月18日,被告赵洪波尚欠本金126526.7元、利息(含复利)20493.24元未予偿还。2016年6月23日,第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甲方、转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5笔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874864.17元。债权的主权利及各项从权利自本协议生效且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对价之日一并转让给乙方,届时,乙方取代甲方成为上述债权项下债务人的债权人、保证人的保证权人。该合同约定的转让债权为标的的主债权、保证权利、抵押权利、质押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各项权益的统称。第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6年7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载明“债权转让通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已将下列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转让,该等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依法转让,特公告通知下列债权的的借款人、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该等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请下列债权所对应的受让人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该公告后附有公告资产清单,清单中载明还有本案债权在内的4项债权。另查明,原告为该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350元。本院认为,《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依约向被告赵洪波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洪波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洪波应当对第三人承担偿还拖欠借款本息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还款责任。第三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张雪军、杨胜国、唐付美、济南永日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雪军、杨胜国、唐付美、济南永日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故第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因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故本案所涉债权的债权人已由本案第三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洪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要求被告张士新、张贤花、曲顺香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0350元,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0350元的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仅是第三人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第三人转让的债权中包含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该权利并未因债权转让而转让,故对原告依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第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赵洪波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日银济南个经借字第00264号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二、被告赵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灏源纸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526.7元。三、被告赵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灏源纸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11月18日的借款利息18644.72元(含复利)及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张雪军、杨胜国、唐付美、济南永日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灏源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济南灏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赵洪波、张雪军、杨胜国、唐付美、济南永日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