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雷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雷某甲,雷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0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雷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婷娴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及其代理人雷鹏飞、雷某甲及其代理人李凌、被告人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乙到嘉禾县人民南路8号董某甲所开录像厅内找一名外号叫“阿飞”的女子(身份不详),与董某甲发生口角争执,随后雷某乙离开录像厅。几分钟后,雷某乙又回到录像厅,董某甲及朋友雷某甲与雷某乙发生言语冲突,雷某乙持刀砍伤董某甲及雷某甲。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董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雷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雷某乙于2016年10月17日在深圳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诉称,2016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乙到嘉禾县人民南路8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开录像厅内找一名外号叫“阿飞”的女子,与原告人发生口角争执,随后被告人离开录像厅,几分钟后,被告人又回到录像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朋友雷某甲与被告人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持刀砍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雷某甲。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当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送往郴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经诊断为:1.左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双侧固有动脉、尺侧指固有神经损伤。2.左食、中指指深、浅屈肌腱损伤。3.右食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开放性损伤。4.头皮破裂等。出院后进行多次复诊,花费医疗费共计68527.88元;2016年10月29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损失为:①医疗费51150.23元;②误工费14669.62元;③护理费5783.96元;④交通费800元;⑤鉴定费150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⑦营养费1470元;⑧残疾赔偿金57676元;⑨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40049.81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诉称,2016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乙到嘉禾县人民南路8号董某甲所开录像厅内找一名外号叫“阿飞”的女子,与董某甲发生口角争执,随后被告离开录像厅,几分钟后,被告人又回到录像厅,董某甲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持刀砍伤董某甲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当晚,刑事附带民事��讼原告人被送往郴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左前臂无端不完全断作;2.右小指尺侧指固有动脉、神经伴屈肌腱开放性损伤。出院后进行多次复诊,花费医疗费共计68527.88元。2016年10月29日,原告伤残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的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损失有:①医疗费68527.88元;②误工费16615.59元;③护理费8734.96元;④交通费500元;⑤鉴定费50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⑦营养费480元;⑧残疾赔偿金1153352元;⑨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223310.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雷某乙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内有期徒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雷某乙一时冲动构成犯罪,希望被告人能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的代理人亦认为希望被告人雷某乙能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雷某乙辩称,其致伤董某甲和雷某甲是事实,但民事赔偿部分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乙到嘉禾县人民南路8号董某甲所开录像厅内找一名外号叫“阿飞”的女子(身份不详),与董某甲发生口角争执,随后雷某乙离开录像厅。几分钟后,雷某乙又回到录像厅,董某甲及朋友雷某甲与雷某乙发生言语冲突,雷某乙持刀砍伤董某甲及雷某甲。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董某甲��雷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董某甲、雷某甲受伤后,被送到郴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董某甲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左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双侧固有动脉、尺侧指固有神经损伤。2.左食、中指指深、浅屈肌腱损伤。3.右食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开放性损伤。4.头皮破裂等。出院后进行多次复诊,花费医疗费共计68527.88元;2016年10月29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伤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雷某甲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左前臂无端不完全断作;2.右小指尺侧指固有动脉、神经伴屈肌腱开放性损伤。出院后进行多次复诊,花费医疗费共计68527.88元。2016年10月29日,原告人雷某甲的伤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雷某乙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董某甲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51150.23元;②误工费14699.62元(98天×149.69元);③护理费2360.8元(20天×118.04元);④鉴定费15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⑥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合计72310.65元。被告人雷某乙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雷某甲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68527.88元;②误工费16615.59元(111天×149.69元);③护理费1888.64元(16天×118.04元);④营养费15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⑥鉴定费480元(16天×30天);⑦交通费50元,合计90662.11元。被告人雷某乙于2016年10月17日在深圳火车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书证⑴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拘留证。证明:该案于2016年9月2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雷某乙于2016年10月17日被临时羁押在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⑵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7日11时45分许,深圳市铁路公安处深圳车站民警根据实名制购票信息,在深圳火车站四站台C70**次动车03车02D座位将网上通缉的在逃犯雷某乙抓获。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⑷董某甲病历。证明:被害人董某甲于2016年7月10日0时许入住郴州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食指近节关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双侧指固有动脉、尺侧指固有神经损伤;左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双侧指固有动脉、桡侧指固有神经损伤;左食、中指指深、浅屈肌腱损伤;左食中环指伸肌腱损伤;右拇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开放��损伤;左中、环指末节皮肤缺损伤;头皮裂伤。⑸雷某甲病历。证明:被害人雷某甲于2016年7月10日0时10分许入住郴州骨科医院,出院日期为7月26日。入院诊断为:左前臂远端不完全离断伤;右小指尺侧指固有动脉、神经伴屈肌腱开放性损伤。⑹情况说明。证明:嘉禾县公安局珠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无法查实“阿飞”身份。2、证人余玉英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9日晚,董某甲和雷某甲在自己工作的录像厅被人砍伤的事实。事发之前听到董某甲和雷某乙发生过争吵,听董某甲说砍人的是雷某乙。3、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乙因去录像厅找“阿飞”而与董某甲发生争执,后持刀砍伤董某甲和��某甲。⑵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雷某乙用刀将被害人雷某甲和董某甲砍伤。4、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董某甲、雷某甲因故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用刀将两被害人砍伤。5、鉴定意见⑴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8日出具的郴嘉民所(2016)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雷某甲的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不完全性骨折、左前臂见长19.4cm、8.5cm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已通知被害人及被告人。⑵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郴嘉民所(2016)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董某甲��左面部长7.4cm、3.5cm创口、左食、中指近节指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已通知被害人及被告人。6、勘验、辨认等笔录⑴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概况。⑵被害人雷某甲对被告人雷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雷某甲辨认,被告人雷某乙就是砍伤自己与董某甲的男子。⑶被害人董某甲对被告人雷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董某甲辨认,被告人雷某乙就是砍伤自己与雷某甲的男子。⑷余玉英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余玉英辨认,将董某甲和雷某甲砍伤的人即本案的被告人雷某乙。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被告人的侵权犯罪行为致原告人受伤。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人住院20天、伤情、损害事实。4、医药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人门诊、住院花费医药费用51150.23元的事实。5、原告人的伤情和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用共1500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检察院起诉书。证明:被告人侵权犯罪行为致原告人受伤。3、原告住院病历资���及后续医疗费证明。证明:原告人的伤情、损害事实及后续医疗费用。4、医药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人门诊、住院花费医药费用68527.88元的事实。5、原告人的伤情和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用共15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交通费用支出50元。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乙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雷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72310.65元,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造成��经济损失90662.11元,应由被告人雷某乙赔偿,对于董某甲、雷某甲提出的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雷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在审判阶段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乙在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二、由被告人雷某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各项损失72310.65元。三、由被告人雷某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各项损失90662.11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雷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人民陪审员 周智勇人民陪审员 肖文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钰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