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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水金、陈亚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金,陈亚妹,何某,胡某1,胡某2,胡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03行初94号起诉人:胡水金,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死者胡伙城的父亲。起诉人:陈亚妹,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死者胡伙城的母亲。起诉人:何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死者胡伙城的妻子。起诉人:胡某1,男,201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死者胡伙城的儿子。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起诉人胡某1的母亲。起诉人:胡某2,女,201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死者胡伙城的女儿。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起诉人胡某2的母亲。起诉人:胡某3,男,201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死者胡伙城的儿子。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起诉人胡某3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耀坚,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胡水金等六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7年1月10日20时50分,胡伙城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S352线由高良往德城方向行驶至47公里4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姚楚航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搭载徐建梅、李灶群、何云嫦、姚纾漫)发生碰撞,造成胡伙城、姚楚航、徐建梅、李灶群、何云嫦、姚纾漫受伤,胡伙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起诉人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伙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人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被起诉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被起诉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4月9日作出肇公交复字[2017]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被起诉人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起诉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肇公交复字[2017]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属不当,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起诉人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起诉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肇公交复字[2017]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判决被起诉人重新制作认定书,认定姚楚航与胡伙城在事故中负有相等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的认定、复核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起诉人不服被起诉人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起诉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肇公交复字[2017]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胡水金、陈亚妹、何某、胡某1、胡某2、胡某3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清审 判 员  陈勇强人民陪审员  吴振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邓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