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执1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谷阳荣华钢管租赁站与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谷阳荣华钢管租赁站,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1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荣华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镇荣公路旁。负责人:欧阳荣华,该站业主。被执行人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朱林镇工业园铜板桥1号。法定代表人:田云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荣华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苏1112民初5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5784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157842元,申请执行费226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依法扣划28523元,并已发还申请人,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撤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5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殷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