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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秋实、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秋实,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秋实,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光全,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委托代理人王涛,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业务三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贤智,山东豪才律师事物所律师。上诉人周秋实因与济南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6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秋实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取得了济南市堤口路4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期限至2057年6月8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济证土字[2009]261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2009年第6批国有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261号批复),其中包括原告诉争土地使用权。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被告批准对原告位于济南市堤口路48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超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158号生效裁定载明的事实,原告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48号房屋已经得到了补偿安置,原告已于2010年2月交出了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原告起诉261号批复侵犯了其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秋实的起诉。周秋实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对上诉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依法享有济南市堤口路48号1784.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010年拆迁时只对1200方米房屋进行了补偿,对土地使用权没有处分。上诉人的土地和房屋相差600平方米,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收回;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终止之前作出城市规划拆迁,应当提前收回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办理收回土地的法定手续;3、上诉人享有济南市堤口路4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终字第158号行政裁定已经证明和认定了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对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周秋实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根据其与济南市堤口路48号土地的利害关系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158号生效裁定载明的事实,周秋实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48号房屋已经得到了补偿安置,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周秋实与所诉土地使用权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