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张成才王会钱邢满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邢满贵,王会钱,张成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信贷管理部经理。被告:邢满贵,男,现去向不明。被告:王会钱,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张成才,男,住吉林林省桦甸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邢满贵、王会钱、张成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被告王会钱、张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满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邢满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50.41元;2016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王会钱和张成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0日,我行与邢满贵、王会钱、张成才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邢满贵在我行申请农户生产费用贷款3万元,由王会钱和张成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邢满贵的借款可以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能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否则视为违约。2015年12月19日,邢满贵向我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8日。邢满贵以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拒绝还款。邢满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王会钱、张成才共同辩称,贷款属实,这笔贷款邢满贵借的我们确实给担保了,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应该由邢满贵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邢满贵与农业银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6日,邢满贵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年末20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还款按照原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由王会钱、张成才在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的1.1倍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照约定向邢满贵提供了借款。2015年12月19日,邢满贵按照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循环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8日,执行年利率6.09%(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上浮40%)。邢满贵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5.08元、于2016年8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2610元、于2016年8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3597元,王会钱、张成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10日,邢满贵欠农业银行借款本金23793元、利息1440.3元。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邢满贵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农业银行按约提供贷款后,邢满贵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王会钱和张成才也应当按约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业银行要求邢满贵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王会钱和张成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业银行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满贵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23793元及利息1440.3元,本息合计25233.3元,2016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14%(6.09%上浮50%)另行计算;二、被告王会钱和张成才在3.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及公告费240元,由被告邢满贵、王会钱、张成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占审 判 员 张文亮代理审判员 朱 北 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洪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