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彬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彬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彬,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彬于2016年12月26日,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纪某某发生争执,孙彬为了报复解气,于当天至2017年1月期间,先后三次来到纪某某经营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辣客砂锅麻辣烫门前,用砖头砸该店面牌匾、卷帘门、LED灯箱,用脚或者砖头破坏纪某某所有的电动摩托车,并将摩托车拖至垃圾箱处丢弃。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损坏的LED灯箱损毁价值人民币300元、亚克力字损毁价值人民币70元、卷帘门破损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孙彬的家属于2017年2月24日赔偿纪某某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和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纪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孙彬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彬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