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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闫金良与被申请人刘金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金良,刘金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23财保22号申请人闫金良,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闫帅,男,���族,1992年9月2日出生,住涞水县,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刘金月,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2017年3月22日22时许,被申请人刘金月驾驶冀号小型轿车,在涞水县沿涞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路口聚仙楼门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闫金良发生碰撞,造成闫金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事故认定,被申请人刘金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金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防止被申请人变卖、转移财产,保障今后案件的顺利审理与执行,申请人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刘金月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保单保函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就地扣押被申请人刘金月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期限为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扣押期间由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保管。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闫金良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郭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