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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应武与方青香、方益及杨某、吕方辉、吕方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应武,方青香,方益,杨某,吕方辉,吕方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应武,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则红,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青香,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益,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澧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某,男,200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澧县。法定代理人:吕方辉(杨某之母),女,村民,住湖南省澧县。原审被告:吕方辉,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澧县。原审被告:吕方松,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澧县。上诉人杨应武因与被上诉人方青香、方益,原审被告杨某、吕方辉、吕方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2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应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则红,被上诉人方青香、方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原审被告吕方辉、吕方松、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应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采纳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2、皮业法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杨应武不应该另行赔偿医疗费,因为皮业法死亡后已获得务工单位的工伤理赔;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40000元明显过高。方青香、方益共同辩称,1、杨应武所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皮业法涉嫌酒驾的事实,原判将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正确;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受害人生前一直在企业从事会计工作,持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且年薪100000元,企业为其购买了近10年的养老保险,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公正合理;3、杨应武在一审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收到工伤赔偿款,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在晚上7点15分,不可能是皮业法上下班的时间,杨应武以此拒赔医疗费不能成立;4、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对死者亲属的赔偿,死者自身的过错有无与给亲属带来的损失并无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应武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某、吕方辉、吕方松共同述称,对杨应武的上诉请求均没有异议。方青香、方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杨应武、吕方辉、吕方松赔偿因皮业法死亡造成的损失44874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19时15分许,杨某驾驶注册登记在吕方松名下的湘J70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案外人杨凯、皮潮伟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太青乡探峪村一组路段,适逢方青香、方益近亲属皮业法驾驶湘J7H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此处会车相撞,造成皮业法重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皮业法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凯、皮潮伟不负事故责任。杨某在本次事发时未成年;杨某与杨应武系父子,杨某与吕方辉系母子。杨应武、吕方辉为方青香、方益支付受害人皮业法安葬费用50000元。吕方松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湘J70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杨应武;杨应武当庭认可取得该车所有权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皮业法死亡损失核定:①.抢救费1151.44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核定;②.丧葬费26944.50元[4490.75元/月×6(月)=26944.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及湖南省2015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职收入标准核定;③.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湖南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④.处理事故、办理安葬及亲友奔丧的交通、误工费5000元,方青香、方益诉请交通、误工费10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和证据,但因其在处理本次事故,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中产生误工及交通费客观,故对其数额予以酌定;⑤.精神抚慰金40000元,方青香、方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因受害人皮业法在本次事故中担次责,其数额酌定。以上①-⑤项损失合计649855.94元。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未成年)无证驾驶机动车经验不足,载客超员,遇来车与之会车时不减速靠右行驶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皮业法遇来车与之会车时不减速靠右行,驾驶未经定期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6)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客观,程序合法,且定责准确;故将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此杨某与皮业法亦应根据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与过错行为,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因杨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年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因此杨某在本案中按责承担的赔偿义务由杨应武、吕方辉共同赔偿。综上所述,方青香、方益要求杨某、杨应武、吕方辉按责赔偿其近亲属受害人皮业法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损失、抢救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关于吕方松辩称,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请人民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方青香、方益诉讼请求的起诉的抗辩意见。因其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关于杨某、杨应武、吕方辉共同辩称,受害人皮业法死亡后已获其务工单位工伤理赔款370000元,应酌情减少相应赔偿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方青香、方益总损失649855.94元,首先由杨应武、吕方辉参照交强险(湘J70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即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方青香、方益医疗费用1151.44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方青香、方益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余款538704.50元[649855.94元(总损失)-1151.44元(医疗费用)-110000元(死亡赔偿金)=538704.50元],按民事责任分担;即杨某按责分担377093.15元[538704.50元(余款)×70%(主责)=377093.15元],杨应武、吕方辉赔偿方青香、方益377093.15元。受害人皮业法按责自负161611.35元[538704.50元(余款)×30%(次责)=16161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应武、吕方辉共同赔偿方青香、方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8244.59元(杨应武、吕方辉支付款50000元抵减后,还应支付438244.59元)。二、驳回方青香、方益的其他诉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该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杨应武、吕方辉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应武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现场目击证人刘造岩、刘光武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死者家属在交警到达之前就已经破坏了事故现场;第二组证据是刘光义出具的目击证明、刘光武出具的证明、皮业法驾驶的湘J7HP**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痕迹图片、皮业法的尸检照片、违规安装伞棚装置的摩托车照片3张,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害人皮业法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头部撞到自身违规安装的伞棚装置(金属伞桩)导致大孔、流血不止死亡;第三组证据是皮业法的户籍信息,拟证明皮业法系农村户口。方青香、方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询问笔录的制作单位虽然是交警部门,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杨应武的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户籍信息上的归档时间是2005年9月27日,不能证明受害人皮业法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工作状况,故亦不予以认可。杨某、吕方辉对杨应武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吕方松当庭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杨应武提交的3组证据材料,方青香、方益均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足以达到杨应武请求变更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皮业法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采信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2、皮业法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3、杨应武是否还应赔偿受害人皮业法的医疗费;4、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争议焦点之一,原判采信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涉案的澧公交认字(2016)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杨应武未有证据表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确定事故责任错误等足以否定或削弱其证明力的情形,原判在综合分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之二,皮业法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皮业法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起,一直在澧县索尔化工颜料厂从事会计工作,可见,皮业法不是依靠农业收入作为基本生活的主要来源,其亦提供了该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提交了相应从业资质证书,杨应武对此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皮业法的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杨应武是否还应赔偿受害人皮业法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皮业法亲属在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竞合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其可依据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而且杨应武亦未提交受害人皮业法亲属已获得医疗费赔偿的相关证据。故杨应武应该赔偿受害人皮业法的医疗费用。争议焦点之四,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方青香、方益的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精神上遭受无法弥补的痛苦,原判结合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身过错及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较为适当,应予以确认。杨应武认为皮业法负事故责任应该减轻他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应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杨应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卜玉苹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