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5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林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林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55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857596413L。诉讼代表人:张光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华,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光,该行职员。被告:林建华,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林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华、冯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建华偿还结欠的信用卡本息合计人民币77754.8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8276.47元、利息14351.67元、滞纳金3416.22元(截至2016年8月3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林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向原告提交了贷记卡申请表,签字确认了贷记卡领用合约等材料。经依法调查审查,原告审批同意被告的申请,于2007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40×××37”,账单日为每月10号,授信额度为6000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即未按期还款、付息,几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的款项共计77754.84元[其中,本金58276.47元、利息14351.67元、滞纳金3416.22元(截至2016年8月3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特对被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予以支持为盼。林建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林建华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批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此证明原、被告建立信用卡领用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4、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以此证明截止2017年4月14日,林建华尚结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息共计77754.84元(其中借款本金58276.47元、利息14351.67元、滞纳金3416.22元、消费手续费1710.48元)。林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适格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建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双方依信用卡所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以及依此所形成的信用卡章程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信用卡章程》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林建华在使用原告的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止2017年4月14日,林建华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8276.47元、利息14351.67元、滞纳金3416.22元、消费手续费1710.48元的事实清楚,有电脑打印的用款明细账以及账户详细信息为据,林建华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信用卡消费手续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应由信用卡使用者负担的费用,故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无须当事人主张。林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信用卡本金58276.47元、利息14351.67元、滞纳金3416.22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4元,由林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王小曼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钟晓英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