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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红与宁夏金盛鼎投资有限公司、黎占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宁夏金盛鼎投资有限公司,黎占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521民初3295号之一原告:李红,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诉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宁夏金盛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金岸家园A区。法定代表人:施进龙,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黎占先,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红与被告宁夏金盛鼎投资有限公司、黎占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宁0521民初17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红的起诉,原告李红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宁05民终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1788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2月28日裁定中止对本案审理。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480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8月3日。利随本清)共计448000元;2.原告对被告黎占先所有的的位××县子的房产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2月21日,原告先后将4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宁夏金盛鼎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2%,到期以红利形式支付利息。被告黎占先以其所有的的位××县子的房产就该笔债务予以担保。后宁夏金盛鼎投资有限公司以股金存单形式给原告出具了存单4份。从2017年3月份起至今,原告多次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宁夏金盛鼎投资有限公司却一再推诿不予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夏金盛鼎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中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黎占先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取保候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宁夏金盛鼎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黎占先因金盛鼎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亦被依法取保候审,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10元,退还原告李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学文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马建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