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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圣峰石材厂、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圣峰石材厂,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千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圣峰石材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00号(陶瓷市场)1-2-56D,组织机构代码L3817878-X。经营者:杨光德,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林,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45189X。法定代表人:杨光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海,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千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29号附7-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786806448。法定代表人:帅晓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莉,女,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圣峰石材厂(以下简称圣峰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九建)、被上诉人重庆千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峰石材厂的经营者杨光德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林,被上诉人建工九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海,被上诉人千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峰石材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建工九建向圣峰石材厂支付工程款574713元、质量保证金65055元,共计639768元,并从2013年7月16日起,以6397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3、改判千弘公司对建工九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建工九建、千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圣峰石材厂是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爱心庄园二工区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圣峰石材厂与千弘公司签订了《门窗加工合同》,委托千弘公司加工门窗,并支付15元每平方米的加工费。圣峰石材厂向卓远玻璃厂订购了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爱心庄园二工区门窗工程所需的玻璃,并支付了购买款。圣峰石材厂雇人将加工好的门窗送到铁山坪工地,并支付了运输费。圣峰石材厂购买了安装门窗所需的辅材,并支付了购买费和运输费。圣峰石材厂向千弘公司缴纳了5元每平方米的管理费,属于挂靠管理费或转包管理费。千弘公司将建工九建已支付到千弘公司账上的工程款全部转付给了圣峰石材厂,共计1558960元,剩余工程款574713元系建工九建未经授权私自将该款项支付给了他人;说明圣峰石材厂是实际施工人。建工九建将574713元工程款支付至他人帐户,既无合同约定,又无千弘公司授权,应当认定为支付对象错误,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建工九建自行承担。2、建工九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范围,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圣峰石材厂支付未付的工程款。3、圣峰石材厂与千弘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在建工九建与千弘公司签订《铁山坪爱心庄园工程门窗合同》之前,圣峰石材厂就与千弘公司口头达成了挂靠协议,约定圣峰石材厂向千弘公司缴纳每平方米5元的管理费,待《铁山坪爱心庄园工程门窗合同》签订之后,双方才在《门窗加工合同》进行了约定。如果法院认定圣峰石材厂与千弘公司不是挂靠关系,那么双方就是转包关系。不论哪种关系,千弘公司都有向圣峰石材厂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建工九建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证,圣峰石材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千弘公司辩称,一审审理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圣峰石材厂的上诉请求。圣峰石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九建向其支付工程款574713元,返还质量保证金65055元,并从2013年7月16日起,以6397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千弘公司对建工九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8日,建工九建(甲方)与千弘公司(乙方)签订了《铁山坪爱心庄园工程门窗合同》,约定建工九建将铁山坪爱心庄园二工区门窗工程分包给千弘公司。工程的所有塑钢门窗的包干单价为285元/㎡,铝合金百叶为140元/㎡。在该合同中,乙方“法定代表人”栏由案外人杨云岗签名确认,“乙方代表”栏由韦大全签名确认。2011年4月3日,千弘公司作为甲方,杨光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门窗加工合同》。该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及地点为重庆市两江新区铁山坪爱心庄园二工区门窗工程;2.工期根据开发商和建筑单位的进度为准;3.承包内容为塑钢门窗加工,单价15元/㎡,另甲方须向乙方收取管理费、资料费、设计费共计5元/㎡;4.加工费按制作进度付款,在甲方加工完1000㎡时,乙方支付加工费,余下的也按1000㎡支付一次,在甲方开始给乙方加工窗框时,乙方先支付该项管理费总额的80%给甲方,余下的20%在甲方第一批窗框出厂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以上的结算数据以开发商验收为准;5.材料均由乙方(杨光德、案外人陈康)按照开发商合同要求在甲方的协助下购买,加工的质量几何尺寸等都应以开发商验收合格为准,在工地上安装好后损坏的由乙方自行负责;6.甲方协助乙方收取该项工程款,如果开发商恶意拖欠工程款,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在该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千弘公司及圣峰石材厂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门窗已加工完毕,杨光德向千弘公司支付了费用。2014年8月26日,杨光德及案外人周世华、李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杨光德同周世华、李杰之间具有合伙协议,杨光德与千弘公司签订《门窗加工合同》,其为爱心庄园二工区门窗加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基于建工九建与千弘公司签订的《铁山坪爱心庄园工程门窗合同》,请求判令建工九建支付其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及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千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周世华、李杰退出诉讼。2015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7507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杨光德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杨光德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门窗加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千弘公司及圣峰石材厂,而非杨光德个人,杨光德并非适格原告,并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6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杨光德的起诉。庭审中,圣峰石材厂和千弘公司均认可:1.双方除了《门窗加工合同》之外,无其他合同关系;庭审中,圣峰石材厂陈述:1.不认识韦大全;2.在《门窗加工合同》中,一方面该厂向千弘公司提供材料,由千弘公司制作塑钢门窗,所以支付加工费,另一方面该厂挂靠千弘公司,以千弘公司的名义与建工九建签订门窗合同,所以支付管理费,并且约定由千弘公司协助该厂收取工程款,《门窗加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该项工程款”中的“该项”就是指爱心庄园二工区门窗加工工程;3.之所以《门窗加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铁山坪爱心庄园工程门窗合同》的签订时间之后,是因为要确定了工程才能签订合同;4.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工作内容就是购买材料送到千弘公司进行加工,待成型后再送到爱心庄园二工区进行安装及安装后的维护,建工九建与千弘公司签订的《铁山坪爱心庄园工程门窗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与该厂同千弘公司签订的《门窗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范围是一致的;5.爱心庄园二工区门窗工程已经完工,但并未进行结算,诉求的工程款是根据建工九建支付给卓远玻璃厂和韦大全的款项加总得来的;6.诉求的质保金金额是依照整个工程款计算出来的,整个工程的工程量为8060㎡左右,其中塑钢门窗的工程量是7975㎡,百叶是85㎡,单价以《铁山坪爱心庄园工程门窗合同》约定为准,整个工程款金额为216万元,质保金是从工程款中扣除,待质保期满后且没有质量问题后再返还,质保期的约定及质保金的计算依据是根据《铁山坪爱心庄园工程门窗合同》。庭审中,建工九建陈述:1.韦大全是千弘公司的代表,是爱心庄园二工区门窗加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爱心庄园二工区门窗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和韦大全结算完毕,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庭审中,千弘公司陈述:1.韦大全非该公司员工,只是该公司与建工九建订立《铁山坪爱心庄园工程门窗合同》的居间介绍人,韦大全之所以在合同上签字,是因为要签字才能提取费用;2.在《门窗加工合同》中,材料由圣峰石材厂自行采购,该公司只负责加工,由于加工过程中需要对材料进行管理,且设计费另行收取,所以需要支付管理费,但该管理费并非挂靠费,且由于圣峰石材厂没有先行向该公司支付加工费,所以在该公司协助圣峰石材厂收取工程款后再提取相应的费用,双方之间并无挂靠的意思表示及事实;3.该公司与建工九建签订的《铁山坪爱心庄园工程门窗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与该公司同圣峰石材厂签订的《门窗加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均为爱心庄园二工区工程,但是具体加工哪一块、范围是否一致并不清楚;4.爱心庄园二工区门窗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但结算的事宜还在和建工九建衔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质保金亦未退还。上述事实,有《铁山坪爱心庄园工程门窗合同》、《门窗加工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据、收条、一审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7507号起诉状、证据材料、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66号民事裁定书等书面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庭审中,圣峰石材厂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劳务签证单(复印件)、工程量核算单(复印件)、铁山坪二工区玻璃加工尺寸表(1)-(4)及重庆卓远玻璃发货签收单(附铁山坪二工区玻璃加工尺寸表、卓远玻璃厂订货单、圣峰石材厂订货单及3张手写记录单)、商品调拨单(8张,其中编号为15812、49507、49508的3张商品调拨单为复印件)、送货单(15张,其中编号为5955、5958、18221、12375、12379的5张送货单为复印件)、出库单4张、销售单4张(含《铝材发货单》)、证人余某、冯某、吴某、黄某、向某、王某、卓远玻璃厂的证言,拟证明该厂为爱心庄园二工区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2011年4月1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011年4月27日的收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千弘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票,拟证明该厂向千弘公司支付费用及卓远玻璃厂支付了玻璃款。庭审中,建工九建还举示了如下证据:电子转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借条、银行交易回单(其中2011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4日的银行交易回单为打印件)、付款申请及审批表,拟证明该公司向卓远玻璃厂、千弘公司支付了玻璃款及爱心庄园二工区门窗工程的工程款。庭审中,千弘公司还举示了《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杨光德与周世华、李杰、陈康合伙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圣峰石材厂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圣峰石材厂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圣峰石材厂与千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该厂是否为爱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建工九建是否应当支付圣峰石材厂工程款、质保金以及相应的利息;5.千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别判定如下:一、关于圣峰石材厂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66号民事裁定,圣峰石材厂为《门窗加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圣峰石材厂认为该厂基于《门窗加工合同》与千弘公司之间建立了挂靠关系,并通过挂靠千弘公司名下与建工九建签订《铁山坪爱心庄园工程门窗合同》,继而认为其为爱心庄园二工区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建工九建根据《铁山坪爱心庄园工程门窗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圣峰石材厂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建工九建与千弘公司关于圣峰石材厂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关于建工九建与千弘公司所作的该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由于起诉条件只要求被告明确,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原告所诉求的责任,应由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实体判断,而不存在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圣峰石材厂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杨光德为圣峰石材厂的业主,其亦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致,但现圣峰石材厂以其自身的名义独立、另行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两案的诉讼当事人并不相同的情况下,圣峰石材厂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建工九建和千弘公司关于圣峰石材厂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圣峰石材厂与千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该厂是否为爱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圣峰石材厂认为其通过《门窗加工合同》与千弘公司之间建立了挂靠关系,并通过挂靠千弘公司名下与建工九建签订《铁山坪爱心庄园工程门窗合同》,继而认为其为爱心庄园二工区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建工九建根据《铁山坪爱心庄园工程门窗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千弘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从《门窗加工合同》的约定内容上看,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为圣峰石材厂在千弘公司的协助下自行购买材料交由千弘公司加工,并支付加工费及管理费,并未反映双方之间达成挂靠的合意,虽然合同亦约定千弘公司有义务协助圣峰石材厂收取工程款,但结合该合同已经履行、该合同签订时间在《铁山坪爱心庄园工程门窗合同》签订之后以及由韦大全代表千弘公司签订《铁山坪爱心庄园工程门窗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仅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包括挂靠关系,且圣峰石材厂举示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就是爱心庄园二工区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建工九建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相应利息以及要求千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圣峰石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圣峰石材厂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圣峰石材厂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圣峰石材厂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一审法院评判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圣峰石材厂要求建工九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圣峰石材厂并未举证证明建工九建在案涉工程中是发包人,圣峰石材厂自己也认为建工九建只是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圣峰石材厂认为建工九建根据前述规定属于发包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圣峰石材厂的合同相对方是千弘公司,并非建工九建。在本案中,不论圣峰石材厂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与千弘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均无权要求并非自己合同相对方的建工九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建工九建向韦大全和卓远玻璃厂支付工程款是否有误,是建工九建与韦大全和卓远玻璃厂之间的关系,与圣峰石材厂无关。对于圣峰石材厂要求建工九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圣峰石材厂并未举证证明向建工九建缴纳了质量保证金,因此,圣峰石材厂要求建工九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千弘公司应否对建工九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建工九建没有向圣峰石材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和返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千弘公司无需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圣峰石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8元,由重庆市大渡口区圣峰石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瑜审判员  乔艳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