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何桂珍、劳承飞等与曹秀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珍,劳承飞,劳承燕,劳亚海,劳亚明,劳承鹏,劳承郁,曹秀清,杨荣艺,杨坤娟,杨晓燕,杨晓霞,杨泉,杨建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348号原告何桂珍。原告劳承飞。原告劳承燕。原告劳亚海。原告劳亚明。原告劳承鹏。原告劳承郁。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劳亚海。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曹秀清,女。被告杨荣艺,男。被告杨坤娟,女。被告杨晓燕。被告杨晓霞。被告杨泉。被告杨建春。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柱云。原告何桂珍、劳承飞、劳承燕、劳亚海、劳亚明、劳承鹏、劳承郁诉被告曹秀清、杨荣艺、杨坤娟、杨晓燕、杨晓霞、杨泉、杨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亚海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劳亚海、李文,被告杨荣艺、杨坤娟、杨晓霞及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劳建中在化州市××线××+800M处被未依法考取牌照的南盛山尾奉尾村的杨某驾驶摩托车碰撞致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但在杨某倒地时,却被梁辉驾驶的桂K×××××号重型车碾压死亡。对此,交警部门认定梁辉负全部责任。十分明显,对劳建中死亡负有全部责任的杨某依法应成为向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主体。梁辉依法成为向杨某亲属进行赔偿的义务主体。杨某已死亡,其所得的死亡赔偿等各项款额,属于其合法财产,依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杨某的遗产,上列被告均是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这笔遗产。而在被继承人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依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则应以其遗产优先清偿其债务。在这里,杨某所遗的房屋及其他种种财产都属遗产范围,假如梁辉向被告赔偿的款额不足以赔偿原告,杨某名下的房屋等遗产,依法都在赔偿之列,除非上列被告放弃对杨某名下一切财产的继承权。否则,上列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就不能免除。目前,上列被告已先于原告向责任人梁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梁辉承担造成杨某死亡的民事赔偿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如果梁辉的赔偿责任成立,上列被告所得的赔偿款额,应优先用于赔偿原告。如果款额不足,则请求法院裁判从杨某的其他遗产中予以清偿。这些祸事,每一个人都不希望发生,但既然发生,则应依法处理。这是每一个人都不得不接受的现实。依据国家的相关规定,计原告可主张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29672.5元;2、死亡补偿费:死者84岁,应补偿5年,每年11669.3元,5年为58346.5元;3、抢救费用:5000元;4、验尸费:1200元;5、停尸费: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65419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165419元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何桂珍、劳承飞等人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判令165419元的赔偿款。但其向法院提供证据都不能足以证明劳建中死亡与杨某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何桂珍等人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化州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梁辉对本宗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但同时又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劳建中无责任。被告认为化州市交警大队作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杨某驾驶摩托车与行人死者劳建中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已死亡,死无对证。单凭主观推测,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从而得出结论,显然没有事实的根据,对死者杨某不公平。特别本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凌晨三点钟,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已没有行人足以证明。原告仅提供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是不足以查清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况且,其诉称劳建中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认定劳建中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所以其诉求抢救费用5000元不予认定,以及验尸费1200元、停尸费12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在内的费用,不应重复,不予认可。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按照茂名地区居民生活的水平,造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3万元,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过分高于标准,不予认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梁辉已代被告向化州市××大队侦查中队支付劳建中3万元的丧葬费,只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杨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前提条件下,才抵减已付3万元。综上所述,何桂珍等人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此,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4时10分,杨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6083971)由化州往南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线××+800M处路段时,与行人劳建中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劳建中受伤倒地不起。之后,梁辉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化州往南盛方向行驶,经过该处路段时,货车碾压发生事故后跌倒在公路上的杨某,造成杨某当场死亡,而劳建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梁辉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5年3月30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了化公交(侦)认字[2015]第005A号和第005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化公交(侦)认字[2015]第00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且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劳建中无责任。化公交(侦)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后,没有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驾车逃逸,梁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劳建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20日,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化)公(司)鉴(法尸)字[2015]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建中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劳建中是农村居民,生于1931年8月18日,事故死亡时83周岁。杨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2015年8月13日,杨某的亲属与梁辉妻子签订了“协议补充条款”,双方就2015年8月1日梁辉一方缴交到化州市××大队侦查中队的60000元作出了补充说明:1、该款是梁辉方自愿支付给杨某亲属的经济补偿,不抵减法律规定的赔偿款项;2、化州市××大队侦查中队分别支付给杨某亲属及劳建中亲属的各30000元丧葬费,其中支付给劳建中亲属的30000元是作为杨某亲属支付的赔偿款,不是梁辉支付给劳建中亲属的赔偿款。再查明,被告曹秀清是杨某的妻子、被告杨荣艺、杨坤娟、杨晓燕、杨晓霞、杨泉、杨建春是杨某的子女。事故后,被告等人因事故造成其亲人杨某死亡而先于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梁辉、张康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本院也以(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张康福赔偿500637.4元给被告等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等;被告提供的协议补充条款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交警部门的案卷资料;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侦)认字[2015]第00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劳建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给予采信。被告主张劳建中的死亡与杨某无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6个月),原告请求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58346.5元(11669.3元/年×5年),原告请求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事故责任及司法实践等因素,原告请求7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0元。4、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明,不予支持。5验尸费。原告主张12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发票等证明,不予支持。6、丧葬用品及尸体冰冻费用。原告主张1200元,但该款应该包含在丧葬费的范围内,属于重复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8019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于杨某在与劳建中发生事故后跌倒在公路上,后来又被梁辉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而当场死亡,原告主张杨某死亡的各项赔偿款项属于其遗产,而被告等人作为杨某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杨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等人作为杨某的法定继承人,其依法只需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等人已经继承有杨某的其他遗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被告等人在(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中可获得的杨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因事故致杨某死亡而对其家庭利益的赔偿,是在杨某死亡之后才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的复函精神,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等人在可获得的杨某的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桂珍、劳承飞、劳承燕、劳亚海、劳亚明、劳承鹏、劳承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桂珍、劳承飞、劳承燕、劳亚海、劳亚明、劳承鹏、劳承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