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董文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文书,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福鼎市。因盗窃于2000年1月3日、2005年11月15日、2010年9月2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书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文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董文书先后在本市桐城街道、山前街道等地,盗窃他人商铺内现金、烟酒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5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董文书逛至本市桐城街道海春路被害人黄某、李某经营的“品位品味”酒店,破门而入后盗走店内硬盒“中华”香烟3包、“茅台”白酒1瓶、“五粮液”白酒1瓶及现金人民币40元。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烟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026元。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文书逛至本市桐城街道古城东路被害人陈某经营“剪美”理发店,破门而入后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130元。3、2016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文书逛至本市桐城街道锦宁路1号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大卫“理发店,破门而入后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130元。4、2016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文书逛至本市桐城街道海春路被害人黄某、李某经营的“品位品味”酒店,破门而入后盗走店内软盒“中华”香烟4包、硬盒“中华”香烟13包、“茅台”白酒1瓶、“五粮液”白酒1瓶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烟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728元。5、2016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文书逛至本市山前街道虹滨路46-48号被害人夏某1经营的“我家烤鱼”店,破门而入后盗走店内“玉溪”香烟3包、硬盒“中华”香烟3包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烟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文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李某、陈某、张某、夏某1陈述,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董文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文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文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文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赔被害人黄德泉、李栋经济损失人民币4994元、退赔被害人陈仁众经济损失人民币130元、退赔被害人张明彩经济损失人民币130元、退赔被害人夏放兴经济损失人民币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缪怀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