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财元、李财英等与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财元,李财英,李财清,李银元,李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42号原告:李财元,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财英,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财清,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银元,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62号。法定代表人:王天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蕾,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渤海路34号。被告: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里川云里14-201号。法定代表人:霍立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毅,男,该公司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财元、李财英、李财清、李银元、李俊与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内环公司)、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柏公司)、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财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原告李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原告李财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原告李银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原告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被告内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蕾、被告联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毅、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财元、李财英、李财清、李银元、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靖辰南里4-5-304号房屋为原告李俊所有;二、判令三被告为原告李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至原告李俊名下;三、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李全贵、王赞美系五原告的父母。五原告全家原居住在唐家胡同29号。1997年,李全贵与内环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公司拆除李全贵承租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唐家胡同29号公产房屋一间,为原告全家安置天津市河北区靖江安居小区A座5门302号房屋一套(现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靖辰南里4-5-304号)。李全贵向被告津柏公司交纳了讼争房屋产权费及配套费合计13695元,后李全贵和李俊在讼争房屋居住。1998年王赞美去世,2002年李全贵去世。五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将讼争房屋归原告李俊所有。讼争房屋已预售给李全贵且转让手续已齐全,但产权却一直登记在被告联翔公司名下,五原告就变更产权人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始终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内环公司辩称,李全贵与内环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实际上是津柏公司借内环公司拆迁资质实施拆迁,档案及一系列拆迁手续都未与内环公司交接,之后对原告安置也是津柏公司所为,内环公司不清楚。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津柏公司未作答辩。联翔公司辩称,联翔公司和津柏是合作关系,合作开发讼争房屋所在的小区,该小区有一部分房屋归联翔公司所有,有一部分归津柏公司,但是房屋产权都登记在联翔公司名下。如果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属于原告,联翔公司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内环公司对被拆迁人李全贵原承租房屋进行拆迁,李全贵最终被安置到现天津市河北区靖辰南里4-5-304号房屋,且已向津柏公司交付上述房屋的房款及配套费用,并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三被告分别作为拆迁单位和合作开发建设单位,在李全贵交齐相应费用后,早应履行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现李全贵已去世数年,五原告作为李全贵的合法继承人,一致同意讼争房屋归原告李俊所有并要求对该房屋权属予以确认属于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的承担一节,依据公平原则并参照房屋购买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费用自担的惯例,该费用应由原告李俊自行承担为宜。被告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靖辰南里4-5-304号房屋归原告李俊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俊办理河北区靖辰南里4-5-304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李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英审 判 员 宋 敬人民陪审员 聂惠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季晓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