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兰建敏、刘志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建敏,刘志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建敏,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畲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1996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赣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4月27日,因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昌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志文,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鹏飞,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建敏、刘志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建敏及其辩护人陈昌宏、被告人刘志文及其辩护人张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1来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站前大道刘志武的“强盛租车公司”店里协商处理年前的一起交通事故。在协商过程中,杨某1与刘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刘志文和其弟弟刘某将被害人杨某1推至店外,进而发生打架,后被害人杨某1被刘志文和兰建敏两人拳打脚踢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兰建敏、刘志文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了全部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兰建敏、刘志文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8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杨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建敏、刘志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兰建敏、刘志文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杨某3、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示意图,辨认笔录,天网监控视频,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杨某1损伤程度的说明,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建敏、刘志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兰建敏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建敏、刘志文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建敏、刘志文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8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杨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建敏、刘志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建敏、刘志文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建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刘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兰建敏的刑期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刘志文的刑期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毛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玉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