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朝录、王恒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朝录,王恒文,南宫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526号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8407693M。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豪,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杜朝录,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立���男,住南宫市,系杜朝录之子。被告:王恒文,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南宫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宫市106国道边孝昌村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1072860026。法定代表人杜朝锁,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戊年,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朝录、王恒文、南宫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豪、李同、被告王恒文、被告杜朝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立、被告南宫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戊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朝录偿还借款80万元。2、被告王恒文、南宫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8日原告下属单位王道寨信用社与被告杜朝录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朝录发放借款80万元,从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3日止,月利率5.31‰,按季结息,并有王恒文名下位于南宫××东外环东侧检车线对过房产(他项权证号:南房2009他字第0156号)和南宫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土地(他项权证号:南他项2009第43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截止到2017年3月6日,该笔贷款已逾期7年,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杜朝录偿还借款80万元,鉴于借款人目前经济困难,原告暂不向借款��追偿利息,如借款人日后经济好转,再另行主张权利。杜朝录、王恒文、南宫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认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杜朝录偿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杜朝录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恒文名下的抵押财产(他项权证号:南房2009他字第0156号)和南宫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土地(他项权证号:南他项(2009)第4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杜朝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保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