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孙虎与景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虎,景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178号原告:孙虎,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民,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被告:景海军,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法,宁波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虎与被告景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胡泽民,被告景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虎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80000元,并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5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短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且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证据2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和通话,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显示在原告询问被告何时还款或是否先归还部分时,被告均表示没有钱,但并未否认欠款的事实,而被告关于其为了应付原告所作出的回答,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周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周某的陈述仅能证明原、被告在银行未交付现金,不能用以否认在其他地点进行了现金交付,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该份借条表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开办有企业,其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与常理不符,被告关于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进行大额现金交付的原因给予了合理说明,对现金交付时间、地点也予以了陈述;同时,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时,并未否认借款的事实,而仅表示没钱,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虎借款580000元,并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孙虎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296元,减半收取计51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8918元,由被告景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