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明新与侯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新,侯德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693号原告:杨明新(曾用名杨明心),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旭,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德安,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杨明新诉被告侯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仍占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38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余欠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并承诺到期不还,自愿按每日以借款本金的3%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侯德安未作答辩。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3日,逾期按每天3%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侯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4日被告侯德安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3万元现金在其家中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杨明新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如发生纠纷由金乡法院管辖。借款人:侯德安,身份证号码:,担保人:任忠宝,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14日”2017年4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任忠宝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应当支付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高出法定部分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分支付占用借款期间货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侯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仍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 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