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俞文盛与黄玉盛、黄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盛,黄玉盛,黄群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722号原告:俞文盛,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玉盛,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群峰(系被告黄玉盛的儿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唐婷婷,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俞文盛与被告黄玉盛、黄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原告俞文盛于2017年5月2日以已在庭外与被告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俞文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俞文盛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5920元,减半收取计2960元,由俞文盛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阮志娟审 判 员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艳艳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