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登林与四川乐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乐山银通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登林,四川乐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乐山银通置业有限公司,王联香,张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林,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乐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静雅路3号。主要负责人:张岱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银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春和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张岱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联香,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女,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登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乐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乐山银通置业有限公司、王联香、张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3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张登林提供了新证据可能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3民初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登林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8,8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图亮审 判 员 李 荣代理审判员 李逾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