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2861号原告:李某,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800元,利息11040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13800元×20‰×40个月),合计2484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13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还清欠款,若超期不还则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3年10月20日,我在原告处借款3800元,月利率为20‰,同意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超期不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800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欠条有异议,欠条中欠款人处”刘某”三个字不是被告书写,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过13800元的欠条;2、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电话中说13800元没有听清,就听清3800元,实际在原告处借款3800元,同意偿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欠条、录音,被告有异议,只认可向原告借款3800元,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欠条中”刘某”三字是否被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00元,被告只认可3800元,对其余10000元原告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800元,利息3222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7年5月2日,3800元×20‰×42个月零12天),合计7022元。逾期仍按���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51元,被告刘某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