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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7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鲍X与被告肖X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X,肖X燕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民初66号原告:鲍X,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肖X燕,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未到庭)原告鲍X与被告肖X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关于碾子山区山麓小区5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归属权的离婚协议有效,房屋所有权归鲍X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在碾子山区民政局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将双方共有的坐落于碾子山区山麓小区5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有效,房屋所有权归鲍X所有。被告肖X燕未作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上述三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购买了坐落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富强街道十六委四组山麓小区5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肖X燕。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山麓小区5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归男方所有。因被告肖X燕没有配合原告鲍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鲍X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有效,房屋所有权归鲍X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碾子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开庭时无故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的默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欺诈、胁迫行为,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鲍X与被告肖X燕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坐落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富强街道十六委四组(建筑面积63.83平方米,房权证碾子山区字第003026**号)的房屋归原告鲍X所有。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肖X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红审 判 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张跃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宫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