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振林与张启茂、金振东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林,张启茂,金振东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林,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系辽宁盛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山,望花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茂,男,1959年11月13日生,系辽宁盛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监事,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振东,男,1958年3月1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王振林与被上诉人张启茂、金振东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0404民初字573号民事裁定,重新作出撤销双方签订的《股份制经营协议书》的裁定;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王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制合作经营协议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股份制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投资五十万元人民币,被告应将所投的五十万元一次性存储到辽宁盛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开户行账面”。2016年1月20日,二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为由,向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制合作经营协议书》。2016年2月24日,新抚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望花区人民审理。另查,2016年8月31日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向望花区人民法院出示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望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接到金振东(男,210402195803150931,系辽宁盛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报案称其股东张启茂私自用假的辽宁盛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在抚顺银行望花支行将公司账户上的存款分几次取走合计146300元,涉嫌职务侵占。接到报案望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开展工作,电话通知张起茂配合调查,张起茂同意到经侦大队配合调查,后不接电话,多次到其沈阳暂住地均未找到”。再查,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供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受案回执一份,内容为“你(单位)于2016年10月14日报称的张起茂职务侵占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抚公(经)受案字[2016]1611号)。你(单位)可通过电话查询案件进展情况…”。又查,2016年10月21日,望花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张起茂代理人刘存山到院核实原告张起茂情况时,其代理人刘存山称,原告张起茂委托刘存山作为代理人的过程为:“2016年1月13日,原告王振林到刘存山处进行法律咨询后,同意由刘存山起草委托书,王振林当场签名。原告王振林与原告张起茂通过电话沟通,经张起茂同意委托刘存山为代理人。张起茂同意由刘存山起草委托书,并由原告王振林带给他,回去后签字。刘存山记不清楚是否见过张起茂本人,也不能确定委托书的签字是张起茂本人所签”。另外,望花区人民法院自该案件受理后,一直无法与原告张起茂联系,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起茂的委托代理人刘存山已明确表示,不再作为原告张起茂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起诉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张起茂的诉讼地位为原告,经抚顺市望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与本院查找均未能与该人取得联系,且张起茂原代理人刘存山亦表示不再作为其代理人。鉴于法院未能与原告张起茂取得联系,无法确认起诉是否是出于其本人真实意愿,且因张起茂原告的诉讼地位,无法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原告王振林如仍坚持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制合作经营协议书》,可在提供包括本案原告张起茂具体联系方式等充分证据后,将原告张起茂及被告金振东列为另案当事人,另行提起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振林及张起茂的起诉;案件受理100元返还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诉状中所列两名原告分别为王振林与张起茂,在法院与张起茂无法取得联系,不能确定起诉是否为张起茂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王振林要求继续诉讼,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法院一直未能与张起茂取得联系,刘存山记不清楚是否见过张起茂本人,也不能确定委托书的签字是张起茂本人所签且刘存山已经明确表示不再作为张起茂的委托代理人,依据本案性质,原审法院应释明王振林将张起茂的诉讼地位变更为本案被告,若王振林不予变更,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因王振林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关于张起茂的身份信息与原审卷宗中张起茂身份证复印件体现的身份信息不一致,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此予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5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丽审判员王向军审判员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洁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