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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与赵春波、张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赵春波,张红英,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22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号付*号。负责人:张新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岳东、张振葳,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波,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张红英,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号万方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宋历宣,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与被告赵春波、被告张红英、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葳和被告赵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英、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春波、张红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罚息8766.47元(暂计至2017年3月9日),合计58766.47元,同时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给原告,由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定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鲁F×××××号汽车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春波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张红英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同日,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春波就抵押物鲁F×××××号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60000元。后被告发生违约。2016年3月15日,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赵春波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欠款的本金数额均无异议,但不应该收取罚息。被告张红英、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审查无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春波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6.15‰,按月结息付息,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张红英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同日,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春波就抵押物鲁F×××××号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春波发放借款36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7日,贷款期限3年,月利率为6.15‰。后被告发生违约。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赵春波、张红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8766.47元,合计58766.47元,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3月15日,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两被告取得贷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款,截止到2017年3月9日,被告赵春波、张红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8766.47元,合计58766.47元,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赵春波、张红英共同偿付上述本息及之后的利息,并由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被告赵春波关于不应支付罚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抵押的鲁F×××××号汽车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红英、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春波、张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8766.47元(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及罚息给原告。二、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春波、张红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鲁F×××××号汽车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赵春波、被告张红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由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为635元,由被告赵春波、被告张红英共同负担。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赵春波、被告张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635元,由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