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秀芝与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赵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芝,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赵立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304号原告:韩秀芝,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信用联社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宇,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欧洲风情门市。法定代表人:赵立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爱国南路爱华胡同。被告:赵立铭(未到庭),男,汉族,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韩秀芝诉被告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时代公司”)、赵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宇、被告财富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芝诉称,被告财富时代公司因工程急需用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铭通过朋友从原告手中借款381324.80元,出具借据日起为2016年2月18日,约定月利率2%。被告之后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财富时代公司给付借款381324.80元,给付已发生利息91517.00元,合计472841.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赵立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财富时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欠款属实,但数额不对,原告起诉的381324.80元在我公司账户上并未有记载,要求原告对该笔借款的交付情况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能够证明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对利息的主张认可。被告赵立铭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财富时代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利息与本金合计出具,合计金额381324.8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中有赵立铭签字及财富时代公司盖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财富时代公司给付借款381324.80元,给付已发生利息91517.00元,合计472841.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赵立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财富时代公司答辩以及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财富时代公司承认向原告韩秀芝借款,但辩驳公司账户未对借款本金381324.80元有记载,借款数额不清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驳,对于该辩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韩秀芝要求被告财富时代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81324.8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381324.80元中包括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所得的利息,是重新计算的后期借款本金,但经法院核算,利息标准超过2%,对于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按本金200000.00元维护,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赵立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借据中有赵立铭签字,财富时代公司为其个人独资,被告赵立铭系财富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对于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秀芝借款200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立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赵立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翟思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