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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炳良与郝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良,郝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1140号原告王炳良,男,195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郝秀军,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卫辉市。住卫辉市。原告王炳良诉被告郝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6月20日两次借原告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31000元,计款181000元。2017年3月20日后利息另算。被告辩称,我借原告款10万元是真的,我认为暴清河和李保成起诉我的时候也是10万元,应该是同一笔,我给利息也是给王炳良。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二份。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郝秀军系卫辉市京福食品有限公司业主。原、被告前因有经济来往,被告郝秀军于2016年2月25日借原告款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炳良现金伍万元整,到年底归还,如还不了,每月按2%利息计算”,2016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借原告款10万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炳良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一年,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借款中第一笔借款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为13000元;第二笔借款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为18000元,两笔利息合计31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偿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郝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炳良借款15万元及利息31000元。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另算计增。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保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惠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