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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2行审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王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12行审257号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开封市省府前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531808-5。法定代表人徐桢,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王明,男,住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回族区。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410209-1001718290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合计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称,被处罚人于2016年10月17日13时41分,在日兰K430公里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代码1110)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决定对王明罚款200元,并要求王明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邮政储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7年2月25日,我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要求向王明送达了《催告书》,但王明至今未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对被申请人王明做出的编号410209-1001718290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王明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410209-1001718290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合义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司艳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方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