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执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新建;丁水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新建,丁水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10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全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锋平、鲍风声,合作社职员。被执行人:赵新建,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丁水仙,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新建、丁水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浙0127民初8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现已处置了本案的抵押物及被执行人赵新建名下的车牌为浙A×××××号丰田牌轿车一辆,申请人已从拍卖所得款中受偿债权977402元,现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新建、丁水仙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赵新建、丁水仙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款964438.93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已承担诉讼费12158元,执行费21940元。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发现被执行人赵新建、丁水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元聪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洪来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志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