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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胡某与韩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合同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7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404民初77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隐瞒房屋出租方禁止转租的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使上诉人做出错误认识,误以为房屋出租方允许转让,同被上诉人签订《幼儿园转兑协议》。尽管上诉人曾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法院驳回,但是不能否认该协议属于应当依法撤销的合同性质。而且房屋出租方己明确表示不同意被上诉人转租,上诉人失去使用房屋的基础,转兑协议己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判决继续履行协议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二、即使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10月1日前履行为上诉人办理幼儿园过户手续的义务,上诉人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欠10万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在先履行一方未能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或相应的履行要求。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2015年10月1日前履行为上诉人办理幼儿园过户的义务。故此,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尾欠款项。三、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在前,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韩某答辩称,原判正确。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胡某继续履行《幼儿园转兑协议》,协助其办理幼儿园过户手续,支付所欠幼儿园转让费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计1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于2013年5月31日开办”赤峰市松山区如意幼儿园”,地址位于赤峰市××区东门34-36号厅。2015年8月8日,韩某与胡某签订了《幼儿园转兑协议》,约定:韩某(甲方)将位于赤峰市××区一所转让给胡某(乙方)经营;幼儿园转让后,韩某将幼儿园的相关证照(办学许可证)、公章过户给胡某,费用由韩某负担;幼儿园转让费48万元,胡某于2015年8月8日协议签订当日向韩某支付20万元,2015年9月1日胡某向韩某支付18万元,尾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韩某于2015年10月1日前为胡某办理幼儿园过户手续;胡某交清首付款后逾期不支付分期转让费,则应承担违约金3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后,韩某将幼儿园有关证照(含办学许可证)、印章等以及幼儿园的经营权转交给胡某,胡某对如意幼儿园自2015年8月8日接收后经营至今,同时向韩某支付了幼儿园转让费38万元,尚欠转让费10万元借故拒付。韩某于2015年11月9日电话通知、2016年10月8日短信告知胡某到松山区教育局办理幼儿园过户登记手续,胡某拒不到场。另查明,胡某以韩某、胡某签订的幼儿园转兑协议无效为由曾于2015年11月27日向该院起诉,该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胡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胡某撤回起诉、上诉。一审法院认为,韩某开办的”赤峰市××区”依法成立。韩某、胡某双方签订的该幼儿园转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韩某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协议约定办理幼儿园过户是韩某的协助义务,韩某要求胡某协助办理过户于法无据,且幼儿园的过户涉及行政许可,不属于民事案件范畴。该院对此不予支持。胡某依约应继续履行协议向韩某给付尚欠幼儿园转让费10万元,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专指胡某逾期给付转让费的限制条款,3万元违约金按胡某拖欠转让费的时间计算,超出了法定的最高利率标准,胡某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赔偿韩某利息损失。韩某曾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10月8日通知胡某到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幼儿园过户手续,但胡某不作为致使幼儿园过户不能,且胡某在韩某第一次通知后的2015年11月27日起诉韩某确认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从而证明胡某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胡某已构成违约,胡某称韩某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韩某开办幼儿园时已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核准登记,并依法成立,转让过户在幼儿园有效的经营期间内无需再行核准,只需双方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办理经营者更名即可,故胡某称办理过户应由韩某先向核准机关核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需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需经被代理人追认、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需经权利人追认的三种法定效力待定合同情形,胡某称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兑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抗辩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某、胡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兑协议》;二、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某幼儿园转让费1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10月1日前履行为上诉人办理幼儿园过户手续的义务,上诉人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欠10万元”。经查,办理幼儿园过户手续时,被上诉人仅是协助义务,上诉人未提供证被上诉人曾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上诉人针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隐瞒房屋出租方禁止转租的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使上诉人做出错误认识,误以为房屋出租方允许转让,同被上诉人签订《幼儿园转兑协议》”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力德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沈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