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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柳堰集水库管理处与余双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柳堰集水库管理处,余双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4177号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柳堰集水库管理处,住所: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柳堰集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双全,主任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魏阳,湖北春园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余双全,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柳堰集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柳堰集水库管理处)与被告余双全解除鱼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柳堰集水库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被告余双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堰集水库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鱼池、土地租赁合同;2、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按12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鱼池、土地占用费,直至被告全部交换鱼池、土地、房屋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年租赁被告的鱼池、土地。200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柳堰集水库2001年至2002年鱼池租赁承包合同书”,被告租赁原告的鱼池5.5亩、土地3.4亩,管理用房两间等,期限两年,每年租赁费1000元,先交费,后承包(租赁)。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由被告继续租赁经营。期间,被告通过与原告单位职工置换的方式进行了置换,实际租赁原告的鱼池7亩、土地两亩。2012年左右,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交纳的租赁费调整到1200元/亩。由于年长日久,租赁范围的2间管理用房成为危房,不再适宜居住以及其他客观原因,原告决定收回上述鱼池、土地经营权,经整合后进行整体、综合开发。2015年底及2016年初,原告未再收取被告的租赁费,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不予理睬。2016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交出承包的鱼池、土地,被告仍予以���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余双全辩称,一、原告以租赁法律关系起诉错误,原被告之间实际为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从1991年1月1日开始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名为承包合同,直至2013年12月31日.2004年1月1日以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然而,从1992年开始,被告一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有时写承包款,有时写租赁费,但是被告最后两次,也就是2013年10月27日和2016年原告交纳费用的收据明确写明是承包费,该误解不影响承包关系的存在。原告以租赁关系来主张,完全是强词夺理,达到解除合同之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当时签订合同时的口头约定和被告承包合同的目的,结合2003年签订合同的惯例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为承包关系。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到期,也不存在拖欠承包费之说,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和给付承包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从199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签订有书面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承包费于每年的年底结清,但是,从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向原告交款期限来看,均是在承包当年12月底和次年向原告交纳上一年度的承包款,且元告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视为接受上交承包款为当年12月底。原告的行为视为对被告履行方式的接受,退一万步讲,就算近13年中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双方多年来的交易习惯,多个合同的承包期限为当年的12月底,交费时间为12月底,由于双方对此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法推定原告接受被告这种交款方式。截至目前,承包期限并未到期,也从未拖欠原告的承包费用。原告称,2015年底及2016年初,原告也未收承包款,因为2016年2月3日还收到2013年至2015年承包款3000元(注:应当收取3600元,因为2013年多收了600元,此次扣减了600元)。三、原告提前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关系,依法应当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万元。被告自1992年承包原告的鱼池以来,精心维护原告的鱼池和土地,为原告水库繁衍鱼苗和养鱼事业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并且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和资金,被告现已具备了所有技术,因此才显现当前繁殖鱼苗达到高峰和可喜的一幕。可惜的是,原告不但不给于重视和支持,却在即将面临鱼苗繁衍期间,无理提出解除合同,因为繁衍鱼苗系特种行业,一般到春天才能收到成果,前提是在当年6月直至次年春天要投入很大,如选配优良品种,精心喂养,检查其生长情况,所以投入相当大。由于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前提下,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将给被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双全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5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自1992年建立鱼池承包关系以来,精心维护被反诉人鱼池、土地和水库繁衍鱼苗以及养鱼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并且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告现已具备了所有技术,因此才显现当前繁殖鱼苗达到高峰和可喜的一幕。可惜的是,原告不但不给于重视和支持,却在即将面临鱼苗繁衍期间,无理提出解除合同,因为繁衍鱼苗系特种行业,一般到春天才能收到成果,前提是在当年6月直至次年春天要投入很大,如选配优良品种,精心喂养,检查其生长情况,所以需要很大成本。行话称:一条鱼种相当于一头牛,可想培养一条价值非凡的鱼种,背后需要付出的艰辛。由于被反诉人在合同未到期的前提下,解除与反诉人的承包合同关系,给反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被反诉人在提出解除承包合同的同时,依法应承担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被反诉人柳堰集水库管理处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反诉人对解除合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反诉人称自1992年建立鱼池租赁(承包)关系,无合同依据。3、反诉人称具备“所有技术”,无法具体界定,也无任何证据支持;4、被反诉人于2016年2月3日收取反诉人2013年-2015年鱼池租赁费3000元后,未再按“先交款,后承包(租赁)”的约定收取2016年及之后的鱼池租赁费,多次通知反诉人解除鱼池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10月15日书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另于2016年11月21日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给反诉人充分、合理的期限。反诉人提出“在即将面临鱼苗繁衍期间”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5、反诉人不具备水产苗种生产的必备条件,未取得水产鱼种生产许可证,没有从事除自育、自用外生产经营水产鱼种的资格,且早已超过城镇职工退休年龄,反诉人称“一条鱼种相当于一头牛”,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科学依据;6、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反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已经给予反诉人充分、合理的期限;7、被反诉人于2016年春节后多次通知反诉人解除租赁合同,至今已一年有余,已给反诉人充分、必要、合理的期限来处理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工作,反诉人没有任何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柳堰集水库管理处围绕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反诉人余双全围绕其反诉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2年1月3日,原襄阳县柳堰集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余双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水产租赁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提供孵化设备一套,养鱼池6个7.6亩,饲料地2亩,住房2间;乙方必须向甲方上交设备租赁费、饲料地费、鱼池费、生产工具费,住房费折款1500元;乙方租赁的设备、鱼池、住房、生产工具损坏后,应由乙方负责修理,丢失后应照价赔偿;乙方在能孵化的情况下,必须在六月底前上交甲方现款50%,其余的50%在年底12月31日结清。如结不清者,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并终止承包合同。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1992年1月至1992年12月底止。双方签名……。原告与被告就此类合同一致履行到2015年,双方只是在租赁承包合同的鱼池数量、饲料地的面积、承包费的数额进行了更改,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租赁的时间变更为2年,其他合同约定的期限均为1年。2000年1月1日,原襄阳县柳堰集水库管理所与被告余双全签订了“柳堰集水库2001年至2002年鱼池租赁承包合同书”,被告余双全租赁原告的鱼池5.5亩、土地3.4亩,管理用房两间等,期限两年,每年租赁费1000元,先交费��后承包(租赁)。2003年1月1日,原襄阳县柳堰集水库管理所(甲方)与被告余双全(乙方)再次签订了“2003年鱼池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提供孵化设备一套,养鱼池4个5.5亩,土地3.4亩,住房2间,租赁期限为1年;乙方必须按先交款后承包的原则,租赁费暂定为1000元/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欠交承包款,如有拖欠,乙方应向甲方赔偿50%承包款;……;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从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底止。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由被告继续租赁经营。2012年期间,原被告协商将鱼池承包价款调整至1200元/年,同年,被告通过与原告单位职工置换的方式进行了鱼池与土地置换,实际租赁原告的5个鱼池、土地两亩。由于年长日久,租赁范围的2间管理用房成为危房,不再适宜居住以及其他客观原因,原告决定收回上述鱼池、土地经营权,经整��后进行整体、综合开发。2015年底及2016年初,原告未再收取被告的租赁费,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不予理睬。2016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余双全发出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交出承包的鱼池、土地,被告仍予以拒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租赁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2、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是什么时间?3、本案的鱼池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1、土地租赁是某一土地的所有者所有权与土地使用者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相分离,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间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租金,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归还土地的一种经济活动。本案中,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使用的是“孵化设备一套,养鱼池数个,饲料地几亩,住房2间”,被告定期支付租���的合同,应当认定为租赁合同。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柳堰集水库管理处可随时主张解除租赁合同。3、针对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告柳堰集水库管理处于2016年10月15日向被告余双全发出了“关于柳堰集水库鱼池统一收回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交出承包的鱼池、土地,被告余双全表示收到了该“通知”,表明原告实际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另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部分提起的反诉不复存在,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在原告通知其交还租赁物后,被告仍然在继续使用原告的鱼池等相关租赁物,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标准1200元/年支付租赁费至交还租赁物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在2003年之后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履行的是不定期合同,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该不定期合同,原告另行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的本诉被驳回,被告的反诉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告的反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柳堰集水库管理处要求解除与被告余双全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余双全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其将全部租赁物交还给原告之日止按照1200元/年向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柳堰集水库管理处交纳租赁费;三、驳回被告余双全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柳堰集水库管理处负担;反诉费1650元,由反诉原告余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安军审 判 员  胡喜兵人民陪审员  谭红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建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