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联兵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联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联兵,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会昌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西省会昌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联兵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冯杏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联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联兵到本市白云区XX街XX村XX巷XX号XX楼,趁此处的武某某女儿不备,抢得武女儿手中的iPadMini4(64G)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上述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641元。同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联兵到本市白云区XXX巷XXX号附近,趁途经该处的罗某某不备,抢得罗某2有人民币1200元和华为Y511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等物的挂包一个。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24元。同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联兵到本市白云区XX街XXX市场XXX茶行批发部,趁此处的卜某某儿子不备,抢得卜儿子手中的OPPOA59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356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联兵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王联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联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联兵到本市白云区XX街XX村XX巷XX号XX楼,趁此处的武某女儿不备,抢得武女儿手中的iPadMini4(64G)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上述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641元。(二)同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联兵到本市白云区XXX巷XXX号附近,趁途经该处的罗某1不备,抢得罗某2有人民币1200元和华为Y511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等物的挂包一个。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24元。(三)同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联兵到本市白云区XX街XXX市场XXX茶行批发部,趁此处的卜某儿子不备,抢得卜儿子手中的OPPOA59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356元。另查明,同年7月27日,被告人王联兵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害人武某、罗某1、卜某的陈述,证人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王联兵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联兵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联兵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联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抢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联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联兵的违法所得,予以发还给被害人武雪娥、罗红梅、卜永波;如追缴不足的,责令被告人王联兵退赔被害人武雪娥2641元、罗红梅1424元、卜永波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