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胡家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胡家荣,周福,裴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二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1988年7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1994年10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荣,男,194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文,男,系胡家荣之子,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家荣、周福、裴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少承担赔偿款40739.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家荣、周福、裴俊承担。事实与理由:胡家荣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存在明显瑕疵,胡家荣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构所依据的病历资料没有经过质证,程序违法。一审中,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胡家荣2014年11月23日出院记录上没有记载存在听力障碍,2015年5月12日门诊病历上记载胡家荣为混合型耳聋,而混合型耳聋的病理病因分别为中耳炎、毒物、细菌毒素、全身性疾病,没有偶尔外力病因。因此胡家荣的听力异常与本次事故无关。鉴定机构鉴定时,没有采用相关听力检测材料进行检测,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定。鉴定机构对胡家荣神经功能障碍进行鉴定时,仅依据胡家荣的自诉,也没有采用客观检测,不符合鉴定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家荣辩称:胡家荣的伤残鉴定是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胡家荣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复查等花费的医疗费用全部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付。胡家荣的妻子患有帕金森病,丧失劳动能力,常年依靠药物维持。子女虽成年,但大多务农、打工,经济状况不好。事故发生后,胡家荣不能再去打工,家庭经济雪上加霜,而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却故意拖延理赔,故应追加赔偿胡家荣精神抚慰金4000元。事故发生时胡家荣购买了两百多枚鸡蛋和两只母鸡来看望女儿,上述物品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赔偿胡家荣物品损失600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周福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家荣辩称所述的医疗费未报及鸡蛋等物品损失属实,己方予以认可。裴俊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家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福、裴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胡家荣医药费6836.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261.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83174.0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4005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福、裴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11时10分,周福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客车,沿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阜阳北路口东侧100米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胡家荣刮撞,致胡家荣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福负全部责任,胡家荣无责任。胡家荣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颈部、左膝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主要医嘱:休息半个月,半月后复查。胡家荣另按照医嘱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5月12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胡家荣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1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J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家荣因交通事故致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胡家荣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胡家荣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胡家荣系非农业户口,自2013年10月在长丰县兴岭鹏峰建材环保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7月2日,长丰县兴岭鹏峰建材环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胡家荣,身份证号码:,自2013年10月入职我单位,从事机房生产工作,月收入3000元,因2014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回家休息至今。因其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故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又查明:皖M×××××车辆所有权人为裴俊,周福系裴俊雇佣的驾驶员。裴俊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已经为胡家荣理赔医疗费21582.92元,周福为胡家荣垫付医疗费3795.6元,在胡家荣本次医疗费诉请范围内的有2600元,不包含在胡家荣诉请范围内的医疗费有1195.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J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胡家荣右耳重度听觉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以及对胡家荣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重新鉴定,理由是:1、鉴定系胡家荣单方委托,程序违法;2、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有效性。胡家荣2014年11月23日出院记录上没有听力障碍的记载,2015年5月12日门诊病历上记载胡家荣是混合型耳聋,混合性耳聋是病理病因,并没有偶然外力病因,因此胡家荣的听力异常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鉴定机构鉴定时,仅凭胡家荣本人自诉,未采用相关听力检测材料进行检测,对胡家荣神经功能进行鉴定时,亦仅依据胡家荣本人自诉,未采用相关客观检测,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定。一审法院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的异议向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该鉴定所予以答复,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回函内容是:1、我所是接受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对胡家荣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依据病案资料并经法医学检查作出鉴定意见,受理、鉴定程序合法。2、(1)混合性耳聋是指传导性耳聋或感音神经性耳聋两种耳聋并存,并非单指病理性耳聋,外伤亦可引起。胡家荣交通事故后有明显的脑实质损伤,存在致颅脑损伤的致伤基础,且行诱发电位检查(客观检查)亦证实有异常,故其混合性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所依据耳鼻喉科专科检查(电测听、诱发电位)作出最终评定意见;(2)胡家荣脑实质损伤明确,且有明显的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睡眠不好,表情淡漠,反应迟缓,顺行性遗忘等神经功能障碍,影响其日常活动能力,鉴定依据充分,且关于此类鉴定目前尚无相关的客观检查。因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胡家荣的听力异常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及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J063号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的异议已经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对胡家荣的听力异常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鉴定申请以及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福驾驶皖M×××××的小型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家荣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家荣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胡家荣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先期已经就医疗费赔偿给胡家荣21582.92元,根据胡家荣在本案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认可医疗费2396.45元,因胡家荣该项诉请中包含有周福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故对医疗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误工费,胡家荣虽年满60周岁,但其在事发前仍从事劳动,有固定的劳动收入,故对胡家荣关于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胡家荣月工资3000元,确认其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30天×180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主张104.36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确定护理费为6261.6元(104.36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胡家荣两次住院共计25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750元;5、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胡家荣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因鉴定时胡家荣已经年满六十七周岁,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13年,确定为67810.47元[24839元/年×(20-7)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胡家荣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交通费,根据胡家荣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胡家荣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胡家荣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09422.07元,其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6872.07元,未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50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胡家荣认为其妻子患有帕金森综合征,无劳动能力长期依靠胡家荣照顾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胡家荣与其妻子生育数子女,子女均已成年,胡家荣妻子即使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也应由子女尽赡养义务,胡家荣的妻子不符合“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法定条件,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胡家荣106872.0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家荣2550元;三、驳回胡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1元,由胡家荣负担37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1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依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的委托,对胡家荣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胡家荣因事故致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及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诉讼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亦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回复,明确了混合性耳聋指传导性耳聋或感音神经性耳聋两种耳聋并存,外伤亦可引起。胡家荣交通事故后有明显的脑实质损伤,存在致颅脑损伤的致伤基础,且行诱发电位检查(客观检查)亦证实有异常,混合性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所依据耳鼻喉科专科检查作出最终评定意见。胡家荣脑实质损伤明确,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影响其日常活动能力。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