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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凌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凌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凌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滨河东路燃煤供热中心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6949004161。法定代表人:吴日雄,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文,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洪,男,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武功县代家乡牛寨村���组织机构代码57069089-1。法定代表人:曹衡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岳军,男,该公司副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君,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组织机构代码63126503-X。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辉,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凌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中和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原审第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3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行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文、宁洪,被上诉人致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岳军、黄成君,原审第三人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张继伟,原审第三人中交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行健公司上诉���求:撤销原判第三、四、六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违约赔偿金200万元;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截止2016年11月30日拖欠的承包费用及资金占用费2091013元;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12月1日起至《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实际退还租赁资产之日止的租赁费及资金占用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土地使用税和增值税、税务罚款、消防罚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因致中和公司违约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致中和公司违约给天行健公司造成的损失,致中和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情形。一审法院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超出当事人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应当在被上诉人将所有的租赁资产按移交清单清退后,并且依约交清被上诉人拖欠的税费、电费、设备修理费、资产遗失赔偿金、各项罚款之后才能退回。致中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及尚未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且被上诉人已缴清的国家行政性收费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建八局、中交四局辩称,和致中和公司无合同关系,仅与天行健公司有合同关系,对致中和公司和天行健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发表意见。致中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剩余保证金876459.8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承包期间,被告直接将原告货款3050000元占为己有,被告应返还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将原告承包期间供应给第三人中建八局的混凝土货款2181470元和供应给第三人中交四局的混凝土货款1296028元合计3477445元,支付给原告指定帐户;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行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逾期占用费合计2091013元(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实际到期日止的承包费;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合同违约赔偿款200万元;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约定的由被反诉人承担的土地使用税、税务罚款、消防罚款合计270362.53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天行健公司(甲方)与致中和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搅拌站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5月1日始至202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3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30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150万元保证金,其中50万元保证金抵扣第十三个月、第十四个月的租金和第十五个月的部分租金,扣除后保证金余额为100万元,保证金待合同中止乙方清场退还甲方租赁的资产后退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现有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机构代码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以上证章由甲方保管)等有效证件供乙方���外开展业务;甲方提供现有部分房屋、场地、设备给乙方使用,包括2条180生产线、6台三一搅拌车、2台三一46米泵车(详见资产清单)。搅拌车和泵车需证照齐全,可以正常使用。乙方应按时按期对房屋、水、电、路、上下水等配套设施修缮,对设备审验、清洁保养、维护,及时更换损坏部件,××作业,保养、维修、更换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未履行完中途中止合同或合同到期后乙方应退还租赁的资产且退还机械、设备及其他资产、房屋、设施必须能正常使用,遗失、使用和保养不当无法正常使用的资产应照价赔偿;公司证照、设备的审验及费用、环保由乙方承担,乙方如不办理甲方将雇人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后,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资质、环保、税务问题造成停产、整改,后果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能按时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未经��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或承包给他人。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另一方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用书面形式予以答复。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违约或不履行责任的,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200万元整;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租赁费,每逾期一日按日1‰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损失,超过三个月未按时缴纳租赁费按违约处理,并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未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实际损失;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中途违约导致乙方不能租赁使用,甲方赔偿乙方200万元整并中止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杨凌天行健搅拌站租��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保证乙方正常开展业务、发票开具、部分新增应收账款催收等,甲方应保证杨凌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实验室资料章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证、企业相关资质等证章及时提供,为了使乙方更好对外开展业务,甲方应以书面函形式告知乙方其证章保管使用常驻甲方单位联系人,乙方使用证章时持用证章审批表(乙方盖章审批后)致甲方联系人处备案,以明确责任;正常上班时间内(法定节假日除外),甲方必须保证乙方能够正常使用相关证章及证件资料,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及时正常使用相关证章及证件资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天行健公司在将涉案搅拌站租赁给致中和公司时,该搅拌站未经消防验收和环保设施验收。租赁合同签订后,致中和公司向天行健公司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并进入场地开始经营。2015年7月17日,致中和公司以天行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中建八局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物资采购协议书》,2015年12月30日,致中和公司以天行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中交四局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均为致中和公司,该两份合同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2015年6月6日,致中和公司与天行健公司签订搅拌车、泵车交接单,约定将天行健公司应支付给致中和公司的21640元从5月份租赁费中扣除。2015年6月24日,双方签订泵车费用确认单,约定将天行健公司应支付给致中和公司的26000元从6月份租赁费中扣除。2015年6月16日,致中和公司向天行健公司支付23万元租赁费。2016年2月3日,第三人中交四局向天行健公司支付货款47万元。2016年2月6日,致中和公司向天行健公司支付租赁费18万元,��三人中建八局向天行健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2016年4月21日,第三人中建八局向天行健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2016年5月30日,第三人中建八局向天行健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2016年8月4日,第三人中建八局向天行健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50万元保证金抵扣2016年5月、6月的租赁费及2016年7月4万元的租赁费。2015年7月23日,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通知天行健公司,其公司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于2015年7月19日有效期届满到期,应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内申请资质就位换证,超过就位换证时限资质证书将自行失效。2016年4月12日,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发文要求本案混凝土建设项目对未进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问题进行整改。2016年7月1日,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再次发文要求本案混凝土建设项目对存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未进行审批��入生产、原辅料未进行覆盖及生产废水无组织排放等环保问题进行整改。2016年8月12日,杨凌示范区公安消防支队新区大队向天行健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对存在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灭火器损坏、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使用大型油罐、未经消防审核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问题进行改正。2016年8月17日,杨凌示范区公安消防支队新区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天行健公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决定给予天行健公司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30000元的处罚,同日,杨凌示范区公安消防支队新区大队对涉案搅拌站进行了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终止;2、致中和公司请求天行健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货款并承担利息是否应予支持;3、致中和公司是否拖欠天行健公��租赁费,拖欠的数额是多少,天行健公司请求致中和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合同到期日的租赁费是否应予支持;4、致中和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和天行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天行健公司自有的混凝土搅拌站整体租赁给致中和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天行健公司租赁给致中和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未通过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而导致被杨凌示范区公安消防支队新区大队查封,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故致中和公司请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100万元保证金应在合同终止后退还,致中和公司请求的保证金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致中和公司请求天行健公司退还第三人支付的共计215万元货款,但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均将该部分货款作为租赁费予以扣除,故本院在处理过程中亦将该部分货款作为致中和公司已付的租赁费予以扣除,对致中和公司的该请求不予处理;致中和公司请求第三人中建八局将货款2181470元、第三人中交四局将货款1296028元直接支付至其公司账户,但其与第三人并未最终结算,故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致中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租赁费,应承担支付拖欠租赁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天行健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搅拌站在2016年8月17日被查封,故租赁费应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经计算,致中和公司还应支付租赁费3576129元-3107640元=468489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资金占用费应视为一种违约责任,合同中还就违约责任约定了200万��的违约金,根据致中和公司对本案应付租赁费的整体履行情况,以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高,致中和公司也在庭审中要求对违约责任进行调整,故将致中和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酌情确定为未付租赁费的10%,即46848.9元。天行健公司请求的2016年8月17日之后至合同实际到期日的租赁费不予支持;天行健公司请求的土地使用税、税务罚款、消防罚款270362.53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致中和公司主张天行健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提供证章材料、天行健公司主张致中和公司违约转租等情况,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致中和公司主张天行健公司资质过期,导致其不能经营,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资质的审验应由致中和公司负责,故对致中和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凌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及《杨凌天行健搅拌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终止履行;二、原告(反诉被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杨凌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退还租赁资产(详见资产移交清单);三、被告(反诉原告)杨凌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杨凌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费468489元及违约金46848.9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凌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30元(致中和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0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凌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594元;反诉费20850元(天行健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凌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386元。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天行健公司的搅拌站被查封,致中和公司已于2016年8月底搬离搅拌站。本院认为,致中和公司承租天行健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后,对外仍以天行健公司的名义经营,包括经营资质的使用、签订合同、与第三方结算等等,双方进行内部结算。天行健公司仍自行保管营业执照、企业资质、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证章,致中和公司只有在天行健公司的勤勉协助下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在致中和公司经营期间,发生了因搅拌站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届满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规划建设局通知换证期间不得对外销售商品混凝土,因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未审批投入生产等环保问题被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通知整改,因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被杨凌示范���公安消防支队新区大队责令停产等事由,上述问题均指向天行健公司,致中和公司不能自行克服,其向天行健公司发函寻求解决仍不能及时解决,天行健公司构成违约,致《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天行健公司将该后果归咎于致中和公司与事实不符,故天行健公司要求致中和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00万元不予支持。致中和公司因上述原因已于2016年8月17日停产并在月底离开现场,原判将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并无不当,天行健公司主张之后的租赁费不予支持。天行健公司要求致中和公司承担土地使用税和增值税、税务罚款、消防罚款,因未提供该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天行健公司认为原判保证金的数额超出了致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致中和公司请求返还剩余保证金876459.88元是建立在所陈述“从150万元保证金中用50万元支付被告2016年6、7、8月部分租金和原告应补交未支付租金123540.12元”的事实基础之上的,而原审判决对剩余保证金与租赁费进行了单独处理,故原判本质上并未超出致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致中和公司拖欠租金的违约金,原审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8元,由上诉人杨凌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 陈军伟审判���王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英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