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陆美强、舒红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美强,舒红斌,徐群丹,张如虎,应锦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异9号异议人(本案被执行人)朱丽媛,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缙云县。申请执行人陆美强,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执行人舒红斌,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徐群丹,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张如虎,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应锦进,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美强与被执行人舒红斌、徐群丹、张如虎、应锦进、朱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丽媛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丽媛称:根据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舒红斌、徐群丹是该案的主债务人,被执行人张如虎、应锦进系案件的保证人,异���人虽然是被执行人张如虎之妻,但没有为被执行人舒红斌、徐群丹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意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执字第000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舒红斌、徐群丹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0.85万元;被执行人张如虎、应锦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14.28万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6日,石���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2日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裁定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8月7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财产均在缙云县为由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2015)裕执字第00026号立案流程管理信息表、陆美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2015)裕执字第00026-2号执行裁定书、委托执行函各一份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如虎为被执行人舒红斌、徐群丹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提供担保,法院判决张如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所形成的担保之债系张如虎的个人��务。异议人以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异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执字第00026-2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江林通代理审判员 蓝松娟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程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