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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7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师长会与张永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长会,张永超,济南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7736号原告:师长会,男,生于1963年4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华良(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87年5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男,生于1983年5月14日,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永超,男,生于1980年2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济南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区明水经济开发区工业二路中段。负责人:樊广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女,生于1992年3月28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长会与被告张永超、济南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长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华良、刘隆,被告张永超,被告济南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长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38914.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7时30分许,师长会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摩天岭路口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南右转弯的张永超驾驶的鲁AWO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师长会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师长会与张永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WO1**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张永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是济南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我正在履行职务。济南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张永超系我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同意依法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AWO1**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各1份(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师长会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万元,要求予以扣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2日7时30分许,师长会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摩天岭路口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南右转弯的张永超驾驶的鲁AWO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师长会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师长会与张永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WO1**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章公交认字[2016]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师长会主张医疗费32774.3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二次误工费3300元(30天×110元/天)、护理费8374元[住院期间29天×(110元+86.4元)=5695.6,出院后(60-29)天×1人×86.4元=2678.4元]、二次护理费1296元(15天×1人×86.4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魏士英1049.76元(8748元/天×5年÷5人×12%)、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其向本院提交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影像报告单、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师长会之伤2处被评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善后9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误工30天、1人护理15天)和鉴定费发票、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前有稳定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自受伤后���资停发的事实)、原告居住证明、租赁房屋的复印件和租赁合同(证明其在明水居住的事实)、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魏士英身份情况)、师华良(系原告之子)和李红玢(系原告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师华良银行流水(证实平均工资3303元,照顾父亲工资停发的事实)。经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按30元/天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师长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以及工作情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二次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师��会主张误工费,虽提供工作单位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还应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据、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加以印证,系证据不足,其误工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4元计算较为合理,认定其误工费数额为12960元(120天+二次误工30天)×86.4元]。师长会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师华良实际护理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4元计算较为合理,认定其护理费数额为8985.6元[(住院29天×2人×86.4元)+(其余时间31天×86.4元)+(二次护理15天×86.4元)]。师长会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在庭后出具声名,自愿按1处十级计算,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数额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被抚养人魏士英生活费认定为874.8元(8748元/天×5年÷5人×10%)。师长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定1000元、800元较为合理。师长会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数额过高,认定每天30元较为合理,数额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对师长会主张的其他诉求数额予以认定。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主张已经向师长会垫付1万元并要求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师长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师长会与张永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师长会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师长会与张永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之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鲁AWO1**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师长会损失如下:医疗费32774.3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8985.6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被抚养人魏士英生活费874、8元(计入伤残赔偿金中)、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5384.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710.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已向师长会垫付款10000元后,实际赔偿额为87710.4元),剩余损失37674.37元的50%计1883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长会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8771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师长会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883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原告师长会负担359元,被告济南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穆文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