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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5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隋某某与庞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庞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5873号原告:隋某某,男,195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女,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被告庞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某某偿还借款22.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庞某某赔偿我经济损失1.9万元;3、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未经登记的夫妻关系,我与二人是多年邻居,关系较好。2012年2月18日,被告庞某某以济南裕华隆经贸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庞某某未如期还款,便于2013年2月18日给我换条,约定按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另签署证明承诺保证期至双方账目结清为止。2013年2月18日换条的当日,被告庞某某又借我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14日,被告庞某某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逾期承担给我造成的3.4万元补偿,后被告庞某某偿还1.5万元。2014年7月18日,我与被告庞某某协议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庞某某以银行卡透支还款急用为由又向我借款6000元。2015年10月18日,经对帐,被告庞某某欠我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合计14个月的利息计5.6万元,并书写证明一份。2016年8月27日,我向被告刘某某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用于搪塞我,拖延还款。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庞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应为20.6万元;借款利息我同意支付,但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经济损失1.9万元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20万元我同意偿还,多出6000元我不清楚;借款利息我同意支付;经济损失1.9万元我不知道,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18日,被告庞某某、刘某某向原告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隋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公司运转,借期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按约定付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即每月肆仟元整(¥4000),到期归还本金。另约定如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则按每月伍仟元支付利息。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庞某某担保人:刘某某担保单位:济南裕华隆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3年2月18日。”同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3年3月份还清。”2013年11月14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隋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借隋某某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若到未能还清,本人承诺承担叁万肆仟元补偿费。补偿费为购房订金和中介费。2014年7月18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隋某某出具证明及借款条一份,载明:证明,庞某某借隋某某的款,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计14个月利息5.6万元整,经双方商议庞某某用玫副字画抵14个月的利息,两年内庞某某可拿钱换回,两年外不再提此事。借款,另外庞某某又在隋某某这是里借钱6000元,因银行卡急用。2015年10月18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庞某某今欠隋某某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合计14个月,利息5.6万元整。2014年3月,被告庞某某、刘某某向原告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是刘贵生,庞某某借隋某某的钱我是保人,利息2分,借条换过一次再不用换,有效期直到双方账目结清为止。2016年8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隋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庞某某借隋某某的钱和庞某某的承诺由刘某某处理,我刘某某是职工,有工资卡、年金卡、住房公积金卡,另外在明湖花园一楼101室在我儿名下,等处理房产后借给我刘某某15万元,三年内全部处理完。原告隋某某主张,2012年2月18日,被告庞某某称经营公司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0万元,其通过女儿隋吉媛的银行卡向被告庞某某支付了借款20万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庞某某向其出具了上述借条一份,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被告庞某某向其称急着付运费又向我借款2万元,其经营一家泽爱烟酒茶店,经常备有现金,其便从家中拿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庞某某,被告庞某某向其出具了上述借据。被告庞某某对原告隋某某主张的涉案2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借款20万元确实收到,但对原告隋某某主张的其2013年2月18日出具借条当日又向借款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并称,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截止出具借条当天为一年时间,月息共计4.8万元,其已支付利息2.8万元,剩余2万元利息未付,于是原告隋某某让其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2万元,实际为欠息2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庞某某提交了借款发生时2012年2月18日其与被告刘某某(担保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按月付息,每月4000元)、原告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三份(分别载明:2012年8月5日收到庞某某利息5000元、2012年9月21日收到庞某某利息1万元;2012年11月22日收到庞某某利息5000元)。原告隋某某对被告庞某某提交的2012年2月18日其与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认可,并确认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对收到条三份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隋某某主张的涉案2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2013年2月18日出具借条当日被告庞某某是否又向原告隋某某借款2万元不清楚。原告隋某某还主张,2013年11月14日,被告庞某某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应承担补偿费3.4万元,补偿费为购房订金和中介费”,该费用是因为其当时要买房子需要购房订金和中介费3.4万元,于是向被告庞某某催要还款,但后期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并称被告庞某某已向其支付1.5万元,剩余1.9万元未付。被告庞某某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并称该份承诺书是原告隋某某强迫其书写的。被告庞某某主张,自2013年2月18日以后其已偿还原告隋某某利息共2.7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四份。原告隋某某对被告庞某某的该项还息主张予以认可,并称被告庞某某在2012年也还过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以借贷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为合同成立的前提并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关于借款20万元及6000元部分,原告隋某某提交的2013年2月18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7月18日被告庞某某出具的借款条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庞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隋某某向被告庞某某交付了上述两份借据中载明的借款20.6万元且未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隋某某要求被告庞某某偿还借款20.6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隋某某主张的2013年2月18日被告庞某某还向其借款2万元的认定,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分析,原告隋某某对该2万元交付时间、地点陈述不清,且在被告庞某某未偿还借款20万元的情况下,仍向被告庞某某出借款项这也不符合生活常理,足以令人对该2万元交付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庞某某主张该笔2万元系欠息,综合其陈述、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及原告隋某某认可的2012年被告庞某某确还过息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庞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隋某某出具借据载明的2万元应为欠息2万元的事实。关于赔偿补偿费尚欠1.9万元部分,赔偿金的适用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要件,被告庞某某虽出具承诺书同意给付该赔偿,但原告隋某某自述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某某已支付的1.5万元部分应折抵2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关于借款20万元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经计算,被告庞某某自借款发生时至2013年2月18日尚欠利息2万元;自2013年2月18日至今,被告庞某某已偿还利息9.8万元。故对原告隋某某要求被告庞淑还偿还款项2万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3年2月18日之后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9.8万元)。关于被告刘某某的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在2013年2月18日被告庞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且与被告庞某某共同出具担保证明一份,能够认定被告刘某某对20万元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涉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17日,原告隋某某起诉之日已超过该担保期限。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对涉案2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该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对涉案2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隋某某未提交被告刘某某对涉案借款6000元亦有保证意思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刘某某对6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隋某某借款20.6万元。二、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隋某某利息2万元。三、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隋某某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9.8万元)。四、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确定的20万元还款义务及第二、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原告隋某某负担280元,由被告庞某某、刘某某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舒审 判 员  于高林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颜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