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凌虹与杨伟坚、广州市康宁农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262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凌虹,杨伟坚,广州市康宁农场,张凌虹,杨伟坚,广州市康宁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凌虹,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伍巧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坚,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邝卓文,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敏,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康宁农场。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郝晓琴,场长。委托代理人:祝恬,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凌虹因与被上诉人杨伟坚、广州市康宁农场(下称康宁农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凌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1元,由张凌虹负担。上诉人张凌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撤销。1、上诉人是在多次寻求工伤救济无果的情况下,才提起民事诉讼,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应适用该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2、虽然本案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但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时,“臂丛神经损伤待排”尚未确诊,故未将此病情纳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范围,致使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与上诉人实际情况迥异,且未评定任何伤残,从而导致上诉人未能享受任何伤残和其他应有的工伤待遇。期间,上诉人多次住院持续就诊,于2015年8月24日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后,才确诊为“臂丛神经损伤”,于2016年3月7日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但被上诉人康宁农场已于2016年2月29日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3、上诉人多次申请劳动能力重新鉴定,但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均不予受理。工伤保险待遇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的基础上,康宁农场于2016年2月29日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的劳动关系,致使上诉人丧失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亦不可能再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康宁农场存在重大过错。4、劳动法规定职工因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禁止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后另行主张尚可获得的赔偿权。康宁农场至今仍以不作为的方式拒不协助上诉人办理医疗费用的报销,并且上诉人也未因工伤而获得任何经济上的补偿或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金共336701.37元,2、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杨伟坚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康宁农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凌虹提供如下证据:1、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回复张凌虹的《短信》,载明:“……,你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已收到,由于广州市康宁农场与你已解除劳动(工伤)关系,因此,你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现不予受理。”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在该证据上盖章。2、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01297-1号),内容为:张凌虹要求将其本人2015年10月19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的伤情,增补为工伤部位,由于张凌虹在2015年1月12日受伤至今已经超过一年,依据国务院《工伤条例》及《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康宁农场为张凌虹购买了工伤保险,张凌虹为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张凌虹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杨伟坚亦为康宁农场的员工,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其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张凌虹受伤,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凌虹已作出工伤认定,康宁农场也已为张凌虹作出工伤认定,原审法院确认康宁农场无需对其工作人员之间造成的工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凌虹对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循有关司法途径提出救济,其因此造成未能充分或完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张凌虹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其工伤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张凌虹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回复张凌虹的《短信》以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因与本案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凌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51元,由上诉人张凌虹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陈晓红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蕴妍黄丽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