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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赵凤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赵凤仙,张正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匡远镇东环路(和谐家园小区)。负责人:丁艳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波,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仙,女,汉族,1946年2月18日出生,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云,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宜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凤仙、张正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宜良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凤仙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进行确认,赵凤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亦无法证明责任划分情况。且赵凤仙的入院记录中载明是自己跌倒摔伤,故赵凤仙的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2、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项下未区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赵凤仙的全部费用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凤仙辩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赵凤仙系被张正云致伤,张正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赵凤仙受伤后支出了医疗费56860.26元,全部由赵凤仙自己支付,并未向医保报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张正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事件属于意外事件,张正云并未撞到赵凤仙,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张正云系出于好心对赵凤仙进行救治,赵凤仙在住院期间也表示是自己跌倒的。且其医疗费已经报销了90%,自己仅支付了其中10%。赵凤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如下费用:1、医疗费56860.26元;2、伤残补助金36264.8元;3、后期治疗费12000元;4、鉴定费1300元;5、住院伙食费3200元;6、交通费3000元;7、护理费9000元;8、住宿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8625.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张正云驾驶自有的云A×××××豪爵两轮摩托由木希村前往汤池街,行至凤鸣村路段时,由于原告赵凤仙未靠道路右边行走,被被告张正云驾驶的摩托从后面撞倒,致原告赵凤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被告张正云等将原告赵凤仙送至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了部分门诊费、检查费。5月13日,原告的儿子向交警队报警。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由于当事人双方事发后均未报警,并自行撤出现场,导致现场变动,致使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交警未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正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51174.23元(56860.26元×90﹪,其余10﹪酌情认定为治疗老年腰椎退行××变的费用);2、伤残补助金18132.4(8242元/年×10年×22﹪)元;3、后期治疗费12000元;4、鉴定费1300元;5、住院伙食费3200元(32天×1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护理费3200元(32天×100元),七项共计89306.63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本案应属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材料和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被告张正云在驾驶摩托车行进过程中,观察注意不够,未能在发现行人时及时制动停车,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凤仙未按照交通法规靠道路右侧行走,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费用为89306.63元,应由被告大地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2000元,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支出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对其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凤仙损失费用89306.63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赵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除上诉人及张正云认为赵凤仙受伤是其受惊自行跌倒,并非张正云碰撞所致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系综合了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并逐一审查了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后所作的确认。张正云认为赵凤仙的入院记录中医生记录“该病人及护送人诉约2小时前不慎跌倒致伤腰背部及左上臂”,其中已说明了赵凤仙的受伤原因。但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后系张正云及赵凤仙的女儿陪同赵凤仙就医,赵凤仙当时因伤接受救治,赵凤仙的女儿并未目击事故发生经过,而张正云系事故一方当事人,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上述入院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亦不能推翻其他在场证人所作的陈述,故本院对上诉人及张正云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应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凤仙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正云驾驶的事故摩托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赵凤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张正云承担。一审法院确定赵凤仙的损失总额为89306.63元(医疗费51174.23元、伤残补助金18132.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200元),上诉人及张正云认为医疗费中的大部分赵凤仙已通过医保报销,不应再支持。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虽然住院结算费用清单中注明了类别为新农合,但从缴费凭证看,全部医疗费均系赵凤仙缴纳,并未实际报销,故在上诉人及张正云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赵凤仙的医疗费已实际通过医保报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人与张正云保险单中的约定,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凤仙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932.4元(伤残补助金18132.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2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对于超出上述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共计56374.23元(89306.63元-1万元-22932.4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其中70%即39461.96元应由张正云承担,其中30%即16912.27元应由赵凤仙自负。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凤仙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赵凤仙22932.4元;三、被上诉人张正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凤仙39461.96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赵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担494.8元,被上诉人赵凤仙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张正云负担7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担1229元,被上诉人张正云负担18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王思予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焦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