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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媛媛与康永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媛,康永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585号原告张媛媛,女,汉族,1993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述刚,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康永会,女,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永祥,男,汉族,1993年4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地址胜利南路二段36号美丽阳光酒店D区。委托代理人蒋琪,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原告张媛媛诉被告康永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为委托代理人孙述刚,被告康永会的委托人康永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永会赔偿车辆维修材料费4821元、鉴定费20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维修工时费4780元,变更为248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请求1项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康永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被告康永会驾驶车牌为川WQ96**的沃尔沃小型客车,沿G05京昆高速行驶至G05京昆高速2268公里700米时,与原告朋友卞小荣驾驶的川WRR1**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发生不同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攀西高速公路一大队第51802252017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永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康永会的川WQ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康永会辩称:我们购买了保险,交通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工时费与我公司定损的金额相差36元,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原告要求的其他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00时00分,被告康永会驾驶川WQ96**号小型客车,沿G05京昆高速行驶至G05京昆高速2268公里700米时,与卞小荣驾驶原告所有的川WRR1**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攀西高速公路一大队勘验现场,作出第51802252017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永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卞小荣不承担责任。被告康永会的川WQ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017年2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西昌市信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川WRR1**的小型客车的维修费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作出评字(2017年)第01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川WRR1**的小型客车的维修费是7301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认定维修费7266元。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原告产生交通费191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书和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康永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无异议,修车费超出保险公司的定损36元,我愿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以实际产生不相符,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定损报告单和保单抄件,原告和被告康永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康永会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卞小荣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行为,因此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康永会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而直接撞上原告车尾,从而引发该次交通事故。因此康永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队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永会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报告是公司单方面作出的认定,是一份孤证。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鉴定所作出的认定,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要求按照鉴定部门作出的认定赔偿修理费7301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在保险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投保人承担,因此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康永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全权委托其丈夫全权处理,其丈夫工作地点在凉山州冕宁县漫水湾镇,在处理本次事故中从冕宁漫水湾镇往返西昌市会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91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计算是900元(3人×3次×100元/天),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媛媛交通事故损失10111元。二、由被告康永会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媛媛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媛媛负担200元,被告康永会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鸣附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