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执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斯某、金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斯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1执407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证件号码×××。被执行人斯某。被执行人金某。张某与斯某、金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581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斯某、金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斯某、金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斯某、金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武 国 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傲苏日嘎拉图